進口車輛速率計檢測:
1. 實施時間及適用範圍:
1.1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新型式之M1、N1、L1及L3類車輛及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七月一日起,各型式之M1、N1、L1、L2、L3及L5類車輛,其速率計應符合本項規定。
1.2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一日起,新型式之M2、M3及N2、N3類車輛及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一月一日起,各型式之M2、M3及N2、N3類車輛,其速率計應符合本項規定。
2. 速率計之適用型式及其範圍認定原則:
2.1 車種代號相同。
2.2 軸組型態相同。
2.3 廠牌及車輛型式系列相同。
2.4 底盤車軸組型態相同。
2.5 底盤車廠牌相同。
2.6 底盤車製造廠宣告之底盤車型式系列相同。
2.7 若以底盤車代替完成車執行本項全部或部分檢測時,其適用型式及其範圍認定原則:
2.7.1 底盤車軸組型態相同。
2.7.2 底盤車廠牌相同。
2.7.3 底盤車製造廠宣告之底盤車型式系列相同。
3. 速率計應具有公制單位,且其顯示應位於駕駛人直接視野區且應於日夜均清晰可見。
4. 速率計刻度從有指示數字之第一刻度起應為一、二、五或一0km/h(公里/小時) 之間隔。
5. 速率值指示間隔:
5.1 速率計標度盤最高值未超過二00公里/小時者,速率值指示間隔應不超過二0公里/小時;標度盤最高值超過二00公里/小時者,速率值指示間隔應不超過三0公里/小時。
5.2 L1、L2類車輛之標度盤最高值不得超過八0公里/小時,且速率值指示間隔應不超過一0公里/小時。
6. 以無載條件(空車重+駕駛員+必要儀器)且依下列速率測試,指示速率必須永不少於真實速率且速率計標度盤指示之速率(V1)與真實速率(V2)間應滿足關係:
1. 實施時間及適用範圍:
1.1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新型式之M1、N1、L1及L3類車輛及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七月一日起,各型式之M1、N1、L1、L2、L3及L5類車輛,其速率計應符合本項規定。
1.2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一日起,新型式之M2、M3及N2、N3類車輛及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一月一日起,各型式之M2、M3及N2、N3類車輛,其速率計應符合本項規定。
2. 速率計之適用型式及其範圍認定原則:
2.1 車種代號相同。
2.2 軸組型態相同。
2.3 廠牌及車輛型式系列相同。
2.4 底盤車軸組型態相同。
2.5 底盤車廠牌相同。
2.6 底盤車製造廠宣告之底盤車型式系列相同。
2.7 若以底盤車代替完成車執行本項全部或部分檢測時,其適用型式及其範圍認定原則:
2.7.1 底盤車軸組型態相同。
2.7.2 底盤車廠牌相同。
2.7.3 底盤車製造廠宣告之底盤車型式系列相同。
3. 速率計應具有公制單位,且其顯示應位於駕駛人直接視野區且應於日夜均清晰可見。
4. 速率計刻度從有指示數字之第一刻度起應為一、二、五或一0km/h(公里/小時) 之間隔。
5. 速率值指示間隔:
5.1 速率計標度盤最高值未超過二00公里/小時者,速率值指示間隔應不超過二0公里/小時;標度盤最高值超過二00公里/小時者,速率值指示間隔應不超過三0公里/小時。
5.2 L1、L2類車輛之標度盤最高值不得超過八0公里/小時,且速率值指示間隔應不超過一0公里/小時。
6. 以無載條件(空車重+駕駛員+必要儀器)且依下列速率測試,指示速率必須永不少於真實速率且速率計標度盤指示之速率(V1)與真實速率(V2)間應滿足關係:
製造廠宣告最大速率(Vmax) (km/h) |
測試速率(V1) (km/h) |
Vmax≦45 |
80% Vmax |
45 < Vmax≦1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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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0 < Vmax≦150 |
|
150 < Vmax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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