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年開始所有進口車必須通過燈光檢驗(又稱031燈光檢驗);而從2011年開始,除了031燈光之外,進口車到台灣還必須加測032燈光檢驗(請參閱此),一次檢測費用大約台幣$35000多元,如果不過,再次復測則事情況加收測試費。
這裡列出了所有031燈光檢驗項目,洋洋灑灑有數百項之多,當然所需的驗車費用也不少。一旦NG不通過,也會產生相對應的處理改裝費用。
這裡列出了所有031燈光檢驗項目,洋洋灑灑有數百項之多,當然所需的驗車費用也不少。一旦NG不通過,也會產生相對應的處理改裝費用。
三之一、車輛燈光與標誌檢驗規定: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實施
1. 實施時間及適用範圍:
1.1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新型式之M2、M3、N2、N3及O類車輛及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七月一日起,各型式之M2、M3、N2、N3及O類車輛,應符合本項4.、6.及7.之規定,惟其後霧燈得為選配並可就4.5.1或4.5.2之規定擇一符合。
1.2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七月一日起,新型式之M2、M3、N2、N3及O類車輛及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七月一日起,各型式之M2、M3、N2、N3及O類車輛,其後霧燈應符合本項4.5.1之規定。
1.3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新型式之L1及L3類車輛及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七月一日起各型式之L1及L3類車輛,其氣體放電式頭燈,應符合本項5.之規定。
1.4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一日起,新型式之M1及N1類車輛及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一月一日起,各型式之M1及N1類車輛,其車輛燈光與標誌,應符合本項4.、6.及7.之規定,惟其後霧燈僅能適用4.5.1之規定。
1.5 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一月一日起,新型式之L1及L3類車輛及中華民國一00年一月一日起,各型式之L1及L3類車輛,其車輛燈光與標誌,應符合本項5.至7.之規定。
2. 名詞釋義:
2.1 發光面(Light emitting surface):指包含全部或部份可透光材質之表面;參考右圖。
2.2 照明面(Illuminating surface):指燈具反射鏡對應投射式透鏡之橢圓形反射鏡全開口於橫向面上構成之直交投影;參考右圖。
2.3 可動式頭燈(Bend lighting):指可與車輛轉向系統連動的頭燈。
2.4 外表面(Apparent surface):指燈具照明面於透鏡外表面直交投影或發光面與垂直觀察方向且與透鏡最外端相切之平面。
2.5 距地高:距地最大與最小高度之測量應分別自沿參考軸之外表面之最高及最低點量起。
2.6 識別標誌(Tell-tale):係指當燈具做動時,以光學方式使駕駛者能於駕駛座輕易判斷該燈具使用狀態之裝置;如於法規另有規範者,得以聲響方式替代之。
2.7 幾何可視性(Angles of Geometric visibility):意指用來決定燈具外表面必須可視之最小實體角度區域,且於此區域內不得遭受車輛任何部件之遮蓋。然而若燈具裝設於車輛後,燈具外表面之任何部份會受車輛其他配備之零件遮蓋,則需提供該燈具未受遮蓋區域之配光仍可如單一光學元件符合裝置認證要求之證明。
1. 實施時間及適用範圍:
1.1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新型式之M2、M3、N2、N3及O類車輛及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七月一日起,各型式之M2、M3、N2、N3及O類車輛,應符合本項4.、6.及7.之規定,惟其後霧燈得為選配並可就4.5.1或4.5.2之規定擇一符合。
1.2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七月一日起,新型式之M2、M3、N2、N3及O類車輛及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七月一日起,各型式之M2、M3、N2、N3及O類車輛,其後霧燈應符合本項4.5.1之規定。
1.3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新型式之L1及L3類車輛及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七月一日起各型式之L1及L3類車輛,其氣體放電式頭燈,應符合本項5.之規定。
1.4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一日起,新型式之M1及N1類車輛及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一月一日起,各型式之M1及N1類車輛,其車輛燈光與標誌,應符合本項4.、6.及7.之規定,惟其後霧燈僅能適用4.5.1之規定。
1.5 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一月一日起,新型式之L1及L3類車輛及中華民國一00年一月一日起,各型式之L1及L3類車輛,其車輛燈光與標誌,應符合本項5.至7.之規定。
2. 名詞釋義:
2.1 發光面(Light emitting surface):指包含全部或部份可透光材質之表面;參考右圖。
2.2 照明面(Illuminating surface):指燈具反射鏡對應投射式透鏡之橢圓形反射鏡全開口於橫向面上構成之直交投影;參考右圖。
2.3 可動式頭燈(Bend lighting):指可與車輛轉向系統連動的頭燈。
2.4 外表面(Apparent surface):指燈具照明面於透鏡外表面直交投影或發光面與垂直觀察方向且與透鏡最外端相切之平面。
2.5 距地高:距地最大與最小高度之測量應分別自沿參考軸之外表面之最高及最低點量起。
2.6 識別標誌(Tell-tale):係指當燈具做動時,以光學方式使駕駛者能於駕駛座輕易判斷該燈具使用狀態之裝置;如於法規另有規範者,得以聲響方式替代之。
2.7 幾何可視性(Angles of Geometric visibility):意指用來決定燈具外表面必須可視之最小實體角度區域,且於此區域內不得遭受車輛任何部件之遮蓋。然而若燈具裝設於車輛後,燈具外表面之任何部份會受車輛其他配備之零件遮蓋,則需提供該燈具未受遮蓋區域之配光仍可如單一光學元件符合裝置認證要求之證明。
3. 車輛燈光與標誌檢驗規定之適用型式及其範圍認定原則:
3.1 車種代號相同。
3.2 車身式樣相同。
3.3 軸組型態相同。
3.4廠牌及車輛型式系列相同。
3.5 底盤車軸組型態相同。
3.6 底盤車廠牌相同。
3.7 底盤車製造廠宣告之底盤車型式系列相同。
3.8 若以底盤車代替完成車執行本項全部或部分檢測時,其適用型式及其範圍認定原則:
3.8.1 底盤車軸組型態相同。
3.8.2 底盤車廠牌相同。
3.8.3 底盤車製造廠宣告之底盤車型式系列相同。
3.1 車種代號相同。
3.2 車身式樣相同。
3.3 軸組型態相同。
3.4廠牌及車輛型式系列相同。
3.5 底盤車軸組型態相同。
3.6 底盤車廠牌相同。
3.7 底盤車製造廠宣告之底盤車型式系列相同。
3.8 若以底盤車代替完成車執行本項全部或部分檢測時,其適用型式及其範圍認定原則:
3.8.1 底盤車軸組型態相同。
3.8.2 底盤車廠牌相同。
3.8.3 底盤車製造廠宣告之底盤車型式系列相同。
4. 汽車及拖車之燈光與標誌檢驗規定。
4.1 遠光頭燈(main-beam headlamp):拖車不適用。
4.1.1 所安裝之遠光頭燈應符合本基準中「非氣體放電式頭燈」或「氣體放電式頭燈」之規定。
4.1.2 應為二燈式或四燈式,左右對稱裝設,若車輛裝置四盞隱藏式燈,則僅能另加兩盞用於白天,並以斷續點亮方式提供燈光訊號之頭燈。
4.1.3 燈色應為白色,左右燈色應一致。
4.1.4 裝設於車輛前方;射出之光線不應直接或經由照後鏡及其它反光面間接對駕駛者造成不適。
4.1.5 幾何可視性:照明面之可視性(包括在觀察方向上,不被照明之區域),由照明面周圍與頭燈參考軸成五度角以上所形成之視野為基礎所構成之散發空間。
4.1.6 投射方向:朝車前方,若裝置可動式頭燈,其每側只能裝置一盞。
4.1.7 電路接線:遠光燈可同時或成對點亮,自近光切換遠光時至少一對遠光燈應點亮,自遠光切換近光時所有遠光燈應同時熄滅。遠光燈點亮時近光燈可維持點亮。
4.1.8 識別標誌:閉迴路。
4.1.9 其他要求: 可同時開啟之所有遠光頭燈之最大強度加總不可超過225,000cd。
4.2 近光頭燈(dipped-beam headlamp):拖車不適用。
4.2.1 應為二燈,所安裝之近光頭燈應符合本基準中「非氣體放電式頭燈」或「氣體放電式頭燈」之規定。
4.2.2 燈色應為白色,左右燈色應一致。
4.2.3 裝設位置:
4.2.3.1 寬度:沿參考軸方向,外表面相對車輛縱向中心面最遠處之邊緣與車身最外緣(extreme outer edge of the vehicle)距離應小於四00公釐,除M1與N1之其他種類車輛,沿參考軸方向兩燈外表面內緣間距應不小於六00公釐;若其全寬小於一三00公釐,可減為四00公釐。
4.2.3.2 高度:在車輛無負載狀態時,距地高應在五00至一二00公釐之間。N3G類(off-road)車輛,最大高度可增至一五00公釐。
4.2.3.3 裝於車輛前方。射出之光線不應直接或經由照後鏡及其它反光面間接對駕駛者造成不適。
4.2.4 幾何可視性:朝上一五度,朝下一0度;朝外四五度,朝內一0度。
4.2.5 投射方向:朝車前方。
4.2.5.1 垂直投射:
4.2.5.1.1 製造廠須指定其空車且駕駛座加一人狀態下之近光頭燈截止線初始下傾角,精度應在0.一%內。
4.2.5.1.2 依照空車下近光頭燈沿參考軸方向外表面下緣之距地高h(公尺),近光頭燈截止線垂直傾角及初始照準於所有負載狀態,應維持於下述範圍內:
4.2.5.1.2.1 h小於0.8:傾角介於-0.5%與-2.5%;初始照準介於-1.0%與-1.5%。
4.2.5.1.2.2 0.8 h 1.0:傾角介於-0.5%與-2.5%;初始照準介於-1.0%與-1.5%。或在製造廠宣告下,傾角介於-1.0%與-3.0%;初始照準介於-1.5%與-2.0%。
4.2.5.1.2.3 h大於1.0:傾角介於-1.0%與-3.0%;初始照準介於-1.5%與-2.0%。
4.2.5.1.2.4 參考圖二:
4.2.5.1.2.5 N3G類車輛頭燈高度若超過一二00公釐,則截止線垂直傾角應維持於-1.5%與-3.5%間,初始照準應設定於-2.0%與-2.5%間。
4.2.5.2 水平投射:可於水平方向改變之近光頭燈,其頭燈光束之明暗截止線彎結點移動之軌跡,不應在一00倍頭燈高度之車前距離外與車輛重心軌跡相交。
4.2.6 電路接線:
4.2.6.1 切至近光頭燈,應同時關閉遠光頭燈。
4.2.6.2 開啟遠光頭燈時,近光頭燈可維持開啟狀態,但近光頭燈若為氣體放電式,則應在遠光頭燈點亮時維持點亮狀態。
4.2.6.3 若車輛重心軌道曲率半徑小於五00公尺,可啟動近光頭燈內或與近光頭燈組合之燈具內另一額外的光源,以產生轉彎光型。
4.2.6.4 近光頭燈可自動開/關,但應有手動開/關。
4.2.7 其他要求:
4.2.7.1 車輛若為符合上述4.2.5.1之規定而裝設有垂直傾角調整裝置,則該裝置應為自動調整式裝置或具有燈具初始下傾角(如4.2.5.1.1定義)回復對應點的手動調整式裝置,惟手動調整式裝置控制端附近,應有需要調整近光頭燈的對應負載狀態的清楚標記,及使駕駛人能於駕駛座位即可進行操作。另對於近光頭燈裝有氣體放電式光源者,其應裝設具自動調整垂直傾角之裝置。此等調整裝置故障時,近光頭燈傾角不能小於故障發生時的狀態。
4.2.7.2 只有符合氣體放電式頭燈或非對稱光型頭燈的近光頭燈可用以產生轉彎光型。
4.2.7.3 若產生之轉彎光型,效果係以水平移動來達成,則僅能在車輛前進時作動,但轉彎光型於右轉產生時,則不受此限。
4.2.8 識別標誌:選用裝置。若為可動式頭燈,則需裝設閃爍警示亮燈以表示故障。
4.3 車寬燈(front position lamp):全寬小於一‧六公尺之拖車,可免符合本項規定。
4.3.1 應為二盞,所安裝之車寬燈應符合本基準中「車寬燈(前(側)位置燈)」之規定。
4.3.2 燈色應為白色。
4.3.3 裝設位置:
4.3.3.1 寬度:沿參考軸方向,外表面相對車輛縱向中心面最遠處之邊緣與車身最外緣距離應小於四00公釐(拖車為一五0公釐)。對M1及N1以外之所有車輛,沿參考軸方向兩燈外表面內緣間距應不小於六00公釐,當全寬小於一三00公釐時該距離可降為四00公釐。
4.3.3.2 高度:在車輛無負載狀態時,距地高應在三五0至一五00公釐之間。(對O1、O2及車身形狀無法使其維持於一五00公釐者,得為二一00公釐。)
4.3.4 幾何可視性:
4.3.4.1 水平角:朝內四五度(拖車可為五度)、朝外八0度。
4.3.4.2 垂直角:水平面上下各一五度。若距地高在車輛無負載狀態時小於七五0公釐,則水平面下方之垂直角可減為五度。
4.3.4.3 裝設有前側方標識燈之M1及N1車輛,可依製造廠決定,以下述規定替代前述4.3.4.1及4.3.4.2規定。水平角:內外各四五度。垂直角:水平上下一五度。若距地高在車輛無負載狀態時高度小於七五0公釐,則水平下方之垂直角可減為五度。為確保可視性,燈具外表面扣除任何不傳輸光線之反光片照明面後必須提供至少一二‧五平方公分之無阻礙區域。
4.3.5 投射方向:朝車前方。
4.3.6 電路接線:應使車寬燈、尾燈、輪廓邊界標識燈(若有)、側方標識燈(若有)與號牌燈同時作動。車寬燈以及其與側方標識燈採複合光學組成之燈具用於當作停車燈者,及閃爍之側方標識燈者除外。
4.3.7 識別標誌:閉迴路,識別標誌應為不閃爍警示亮燈。若儀錶板燈光能以車寬燈開關而亮滅,則無需此識別標誌。
4.4 尾燈(rear position lamp):
4.4.1 應為二盞,所安裝之尾燈應符合本基準中「尾燈(後(側)位置燈)」之規定。
4.4.2 燈色應為紅色。
4.4.3 裝設位置:若未裝置輪廓邊界標識燈,車輛種類M2、M3、N2、N3、O2、O3及O4可另多裝置兩盞尾燈。
4.4.3.1 寬度:沿參考軸方向,外表面相對車輛縱向中心面最遠處之邊緣與車身最外緣距離應小於四00公釐,另額外裝設之尾燈除外。對M1及N1以外之所有車輛,沿參考軸方向兩燈外表面內緣間距應不小於六00公釐,當全寬小於一三00公釐時該距離可降為四00公釐。
4.4.3.2 高度:在車輛無負載狀態時,距地高應在三五0至一五00公釐之間。(若車身形狀使其無法維持於一五00公釐且未額外裝設尾燈時,最高得為二一00公釐)。若裝設額外之尾燈,其應搭配原尾燈對稱性,並應高於原尾燈燈具六00公釐。
4.4.4 幾何可視性:
4.4.4.1 水平角:朝內四五度、朝外八0度。
4.4.4.2 垂直角:水平面上下各一五度。若距地高在車輛無負載狀態時小於七五0公釐,則水平面下方之垂直角可減為五度。若額外裝設之尾燈其距地高大於二一00公釐,則水平面上方之垂直角可減為五度。
4.4.4.3 裝設有後側方標識燈之M1及N1車輛,可依製造廠決定,以下述規定替代前述4.4.4.1及4.4.4.2規定。水平角:內外各四五度。垂直角:水平上下一五度。若距地高在車輛無負載狀態時小於七五0公釐,則水平下方之垂直角可減為五度。為確保可視性,燈具外表面扣除任何不傳輸光線之反光片照明面後必須提供至少一二‧五平方公分之無阻礙區域。
4.4.5 投射方向:朝車後方。
4.4.6 電路接線:應使車寬燈、尾燈、輪廓邊界標識燈(若有)、側方標識燈(若有)與號牌燈同時作動。尾燈以及其與側方標識燈採複合光學組成之燈具用於當作停車燈者,及閃爍之側方標識燈者除外。
4.4.7 識別標誌:閉迴路,需結合車寬燈的識別標誌。
4.5 後霧燈(rear fog lamp):
4.5.1 後霧燈安裝規定一:
4.5.1.1 應為一或二盞,所安裝之後霧燈應符合本基準中「後霧燈」之規定。
4.5.1.2 燈色應為紅色。
4.5.1.3 裝設位置:車輛後方。
4.5.1.3.1 寬度:若僅有一盞後霧燈,其需裝於車輛駕駛側之後方或車後中心位置。
4.5.1.3.2 高度:在車輛無負載狀態時,距地高應在二五0公釐至一000公釐之間。對N3G類車輛(越野車),最大高度可增至一二00公釐。
4.5.1.3.3 後霧燈與煞車燈間距應大於一00公釐。
4.5.1.4 幾何可視性:
4.5.1.4.1 水平角:朝左右各二五度。
4.5.1.4.2 垂直角:朝上下各五度。
4.5.1.5 投射方向:朝車後方。
4.5.1.6 電路接線:後霧燈應於遠光頭燈、近光頭燈或前霧燈點亮時方能作動。後霧燈應可獨立切斷電源。
4.5.1.6.1 後霧燈可持續點亮直至車寬燈\尾燈熄滅,之後維持熄燈狀態,直至刻意點亮為止;或
4.5.1.6.2 當後霧燈處於開啟狀態,關閉點火開關或拔出鑰匙且駕駛座車門開啟時,應有聲音警示。
4.5.1.7 識別標誌:閉迴路,需為獨立且不閃爍警示亮燈。
4.5.2 後霧燈安裝規定二:
4.5.2.1 後霧燈得為一盞或二盞,若裝設二盞則應左右對稱裝設。
4.5.2.2 後霧燈限用紅色。
4.5.2.3除非頭燈或前霧燈或車寬燈或尾燈點亮,否則後霧燈不得點亮,裝置前霧燈時,後霧燈應能單獨熄滅。
4.5.2.4 後霧燈基準中心與煞車燈基準中心間距應大於0.一公尺。
4.6 煞車燈(stop lamp):
4.6.1 所安裝之煞車燈應符合本基準中「煞車燈」之規定。
4.6.2 煞車燈S1或S2應為二盞。M2、M3、N2、N3、O2、O3及O4若未裝設S3煞車燈,則可另外裝置兩盞S1或S2。
4.6.3 燈色應為紅色。
4.6.4 裝設位置:
4.6.4.1 寬度:
4.6.4.1.1 M1,N1車輛,其沿參考軸方向,外表面相對車輛縱向中心面最遠處之邊緣與車身最外緣距離應不大於四00公釐。
4.6.4.1.2 所有其他車輛,於參考軸方向上兩燈外表面內緣之間距不小於六00公釐,若全寬小於一三00公釐,此距離可減為四00公釐。
4.6.4.2 高度:在車輛無負載狀態時,距地高應在三五0至一五00公釐之間。(若車身形狀無法使其維持於一五00公釐且未額外裝設煞車燈時,得為二一00公釐),若裝設額外之煞車燈,其所處位置應搭配前述寬度及對稱要求,並應高於原煞車燈燈具六00公釐。
4.6.5 幾何可視性:
4.6.5.1 水平角:相對車輛縱軸左右各四五度。
4.6.5.2 垂直角:水平面上下各一五度,若距地高在車輛無負載狀態時小於七五0公釐,則水平面下方垂直角可減為五度;裝設額外煞車燈且其裝置高度大於二一00公釐者,水平面上方之垂直角可減為五度。
4.6.6 投射方向:朝車輛後方。
4.6.7 電路接線:須於常用煞車作動時點亮。可藉由磁力減速裝置或類似裝置作動。當用以啟動/熄火之裝置位於引擎無法運轉之位置時,得不作動。
4.6.8 識別標誌:選用裝置。若有裝設,於煞車燈故障時,應產生不閃爍警示亮燈。
4.7 第三煞車燈(high mounted /S3 lamp):
4.7.1 M1車輛應裝設一盞,所安裝之第三煞車燈應符合本基準中「第三煞車燈」之規定。若其他車輛裝置第三煞車燈,亦應符合本項規定。
4.7.2 燈色應為紅色。
4.7.3 裝設位置:可裝置於車內或車外。
4.7.3.1 寬度:應裝置於車後中線且其基準中心應高於煞車燈基準中心。其車後中線處為可動件(如門板),缺乏足夠空間安裝燈具者,可容許燈具基準中心偏移車後中線十五公分內裝設或以兩具相同尺寸標示D之第三煞車燈對稱車後中線且緊鄰中線裝設。
4.7.3.2 高度:外表面下緣不得低於後窗玻璃外露表面下緣一五0公釐或在車輛無負載狀態時,距地高至少八五0公釐。
4.7.3.3 外表面下緣應高於前述項4.6煞車燈外表面之上緣。
4.7.4 幾何可視性:
4.7.4.1水平角:相對車輛中心縱向面左右各一0度。
4.7.4.2垂直角:水平面上方一0度,水平面下方五度。
4.7.5 電路接線:於常用煞車作動時點亮。可藉由磁力減速裝置或類似裝置作動。當用以啟動/熄火之裝置位於引擎無法運轉之位置時,得不作動。
4.7.6 識別標誌:選用裝置。若有裝設,於第三煞車燈故障時,應產生不閃爍警示亮燈。
4.8 方向燈(direction-indicator lamp):若拖車前方裝置方向燈,亦應符合本項規定。
4.8.1 所安裝之方向燈應符合本基準中「方向燈」之規定。
4.8.2 燈色應為橙(琥珀)色。
4.8.3 方向燈型式依類型(1,1a,1b,2a,2b,5,6)於車輛上採配置A或B,參考圖三。
4.8.3.1 配置A適用於汽車,其類型為1, 1a,1b, 2a,2b,5,6。
4.8.3.1.1 二盞前方向燈:
4.8.3.1.1.1 此燈具參考軸方向外表面邊緣與近光燈或前霧燈參考軸方向外表面邊緣,相距至少四0公釐者,方向燈類型須為1或1a或1b。
4.8.3.1.1.2 此燈具參考軸方向外表面邊緣與近光燈或前霧燈參考軸方向外表面邊緣,相距介於二0公釐至四0公釐之間者,方向燈類型須為1a或1b。
4.8.3.1.1.3 此燈具參考軸方向外表面邊緣與近光燈或前霧燈參考軸方向外表面邊緣,相距小於二0公釐者,方向燈類型須為1b。
4.8.3.1.2 二盞後方向燈2a或2b。M2、M3、N2、N3可額外加裝二盞。
4.8.3.1.3 二盞側方向燈:
4.8.3.1.3.1 M1及全長小於六公尺之N1、M2、M3車輛,其方向燈類型須為5或6。
4.8.3.1.3.2 N2、N3及全長大於六公尺之N1、M2、M3車輛,其方向燈類型須為6。
4.8.3.1.3.3 若M及N類車輛,因行車安全或特定操作之需,可額外加裝二或四盞左右對稱裝設之側面方向燈(類型5或6)。
4.8.3.1.4 裝設前方向燈(類型1,1a或1b)及側方向燈(類型5或6)之複合方向燈者,可額外加裝二盞側方向燈(類型5或6)以符合幾何可視性要求。
4.8.3.2 配置B適用於拖車,二盞後方向燈(類型2a或2b)。O2、O3及O4可額外加裝二盞2a或2b。
4.8.4 裝設位置:
4.8.4.1 寬度:沿參考軸方向,外表面相對車輛縱向中心面最遠處之邊緣與車身最外緣距離應小於四00公釐,額外加裝之後方向燈者除外。沿參考軸方向兩燈外表面內緣間距應不小於六00公釐;全寬小於一三00公釐者,其間距可降為四00公釐。
4.8.4.2 高度:
4.8.4.2.1 類型5或6之側方向燈其發光面在車輛無負載狀態時,距地高應符合下列規定:於M1及N1車輛,下緣應不小於三五0公釐,於其他車輛,下緣應不小於五00公釐;且上緣應不超過一五00公釐。
4.8.4.2.2 類型1,1a,1b,2a及2b方向燈距地高應不小於三五0公釐且不超過一五00公釐。
4.8.4.2.3 若車輛結構無法滿足前述上限值且未裝設額外方向燈,則對類型5或6之側方向燈可增為二三00公釐,對類型1,1a,1b,2a及2b方向燈可增為二一00公釐。
4.8.4.2.4若裝設額外之方向燈,其應搭配原方向燈燈具要求及對稱性,並應高於原方向燈燈具六00公釐。
4.8.4.3 長度:側方向燈(類型5或6)發光面與車身全長前緣橫向面距離應不超過一八00公釐。但對M1、N1車輛及車輛結構使其無法符合最小可視角要求之其他車輛,此距離可增至二五00公釐。
4.8.5 幾何可視性:
4.8.5.1 水平角:如圖三所示。M1及N1車輛之前、後方向燈及側方標識燈得由製造廠決定以圖四為要求,且為確保可視性,除類型5及6側方向燈以外,燈具外表面扣除任何不傳輸光線之反光片照明面後必須提供至少一二‧五平方公分之無阻礙區域。M1、N1之側面方向燈在d小於二‧五公尺時,可視性死角上限為五度;其他車輛為d小於一‧八公尺時。
4.8.5.2 垂直角:類型1,1a,1b,2a,2b及5之方向燈應為水平面上下各一五度;若裝置高度小於七五0公釐,水平面下方之垂直角可減為五度。類型6之方向燈應為水平面上方三0度,下方五度。額外裝置之方向燈,其距地高在車輛無負載狀態時大於二一00公釐者,水平面上方之垂直角可減為五度。
4.8.6 電路接線:方向燈必需能獨立開關;位於車輛同一側之方向燈應由同一開關控制且能同步閃爍,其與儀表指示燈或聲響裝置同步。於全長小於六公尺之M1及N1類車輛其配置係由製造廠決定選擇符合圖四者,當裝置橙(琥珀)色側方標識燈時其應與方向燈以相同頻率同步閃爍。
4.8.7 每分鐘閃爍次數在六十次以上,一百二十次以下。燈號控制器開啟後一秒內燈具要發光,關閉後一.五秒內熄滅。
4.8.8 識別標誌:對前及後之方向燈(操作型)為強制裝置,其可為視覺、聲響或兩者。若為視覺,應為閃爍警示亮燈,且至少在有任何前、後方向故障時應能以熄滅、恒亮或改變閃爍頻率表示。若完全採聲響指示,其應清楚並於任一前、後方向燈故障時以改變頻率之方式呈現。
4.9 後號牌燈(rear registration plate lamp):
4.9.1 燈色應為白色。
4.9.2 號牌燈應安裝於車後號牌上方、下方或左右兩側。
4.9.3 應有適當覆蓋保護且光型應不影響後方來車之行車視野。
4.9.4 電路接線:應使車寬燈、尾燈、輪廓邊界標識燈(若有)、側方標識燈(若有)與號牌燈同時作動。車寬燈以及其與側方標識燈採複合光學組成之燈具用於當作停車燈者,及閃爍之側方標識燈者除外。
4.10 倒車燈(reversing lamp):除M類、N類、O2、O3及O4類車輛適用外,若O1類車輛裝置倒車燈,本項規定亦應適用。
4.10.1 倒車燈應為一盞或二盞,所安裝之倒車燈應符合本基準中「倒車燈」之規定。
4.10.2 N2、N3、M2、M3、O2、O3及O4類車輛可額外加裝一或二盞符合本基準中「前霧燈」規定之白色前霧燈做為倒車燈之用。
4.10.3 燈色應為白色。
4.10.4 高度:除M1及N1以外之其他車輛,車輛無負載狀態時,距地高應在二五0公釐至一二00公釐之間。
4.10.5 裝設位置:車輛後方,另依4.10.2所述額外加裝之倒車燈可裝設於側方並符合4.10.6規定。
4.10.6 幾何可視性:朝上一五度,朝下五度;單燈時左右各四五度,雙燈時朝外四五度,朝內三0度。若依4.10.2所述額外加裝二盞倒車燈且裝設於車輛側方,則此二盞安裝於側方之倒車燈其幾何可視性應朝外一0正負五度。若使用符合本基準中「前霧燈」規定者為倒車燈,朝上及朝下為五度;單燈時朝左右各四五度,雙燈時朝外四五度,朝內一0度。
4.10.7 投射方向:朝車後方或側後方,幾何可視性如4.10.6規定。
4.10.8 此燈僅於排入倒檔且用以啟動/熄火之裝置位於引擎可能運轉之位置時點亮,在前述條件未滿足時燈具不應被點亮或持續點亮。
4.11 危險警告燈(hazard warning signal):
4.11.1 此燈功能係由所有方向燈同時作動而展現。其燈色、裝設位置及幾何可視性等規定同方向燈。
4.11.2 電路接線:此燈功能應由一獨立控制來使之作動,讓所有方向燈同步閃爍。若全長小於六公尺之M1及N1車輛其方向燈與側方標識燈配置係依照4.8.5之圖四,則有裝設的橙(琥珀)色側方標識燈即應與方向燈以相同頻率同步閃爍。
4.11.3 識別標誌:閉迴路,為閃爍警示亮燈,其可利用方向燈的識別標誌來一同作動。
4.11.4 若為可拖曳拖車者,其控制應能具有使拖車方向燈作動之功能。
4.11.5 即使啟動/關閉引擎之裝置處於無法啟動之位置,此燈功能仍應可作動。
4.12 營業小客車車頂燈:
4.12.1 盞數應為一盞。
4.12.2 燈色不得紅色。
4.12.3 安裝位置應以螺絲(不限鑽洞式)、金屬拉帶或車頂燈架固定於車頂前半部適當位置,不得以磁鐵吸住方式安裝。
4.12.4 燈光開關應與計費錶聯動。
4.13 後方非三角形反光標誌(rear retro-reflector,non-triangular):適用於汽車。若拖車裝置本項目可與其他後方燈具組合,本規定亦適用。
4.13.1 數量應為兩個,且應使用符合本基準中「反光標誌」規定之IA或IB類反光標誌。若不影響原本規定需安裝之燈光與標誌之有效性時,可允許額外安裝反光標誌及反光識別材料。
4.13.2 反光顏色應為紅色。
4.13.3 裝設位置:車輛後方。
4.13.3.1 寬度:沿參考軸方向,照明面(反光)相對車輛縱向中心面最遠處之邊緣與車身最外緣距離應小於四00公釐。M1及N1以外之車輛沿參考軸方向兩外表面內緣間距應不小於六00公釐,全寬小於一三00公釐時該距離可降為四00公釐。
4.13.3.2 高度:距地高在車輛無負載狀態時應在二五0至九00公釐之間;若車身形狀無法使其維持於九00公釐時得為一五00公釐。
4.13.4 幾何可視性:
4.13.4.1 水平角:朝內外各為三0度。
4.13.4.2 垂直角:水平面上下方各為一0度,若反光標誌之距地高在車輛無負載狀態時小於七五0公釐,則水平面下方之垂直角可減為五度。
4.14 後方三角形反光標誌(rear retro-reflector,triangular):適用於拖車。
4.14.1 數量應為兩個,且應使用符合本基準中「反光標誌」規定之IIIA類反光標誌。若不影響原本規定需安裝之燈光與標誌之有效性時,可允許額外安裝反光標誌及反光識別材料。
4.14.2 反光顏色應為紅色。
4.14.3 裝設位置:車輛後方,三角型之頂點應朝上且內部不可有燈。
4.14.3.1 寬度:沿參考軸方向,照明面(反光)相對車輛縱向中心面最遠處之邊緣與車身最外緣距離應小於四00公釐。反光標誌內緣間距應不小於六00公釐,全寬小於一三00公釐者此距離可減為四00公釐。
4.14.3.2 高度:在車輛無負載狀態時,距地高應在二五0至九00公釐之間;若車身形狀無法使其維持於九00公釐時得為一五00公釐。
4.14.4 幾何可視性:
4.14.4.1 水平角:朝內外各為三0度。
4.14.4.2 垂直角:水平面上下方各為一五度,若反光標誌之距地高在車輛無負載狀態小於七五0公釐時,則水平面下方之垂直角可減為五度。
4.15 前方非三角形反光標誌(front retro-reflector,non-triangular):適用於拖車及前向燈具裝有隱藏式反光標誌之汽車。若其他汽車裝設本項目,本規定亦適用。
4.15.1 數量應為兩個,且應使用符合本基準中「反光標誌」規定之IA或IB類反光標誌。若不影響原本規定需安裝之燈光與標誌之有效性時,可允許額外安裝反光標誌及反光識別材料。
4.15.2 反光顏色應同入射光(亦即白色或無色)。
4.15.3 裝設位置:車輛前方。
4.15.3.1 寬度:沿參考軸方向,照明面(反光)相對車輛縱向中心面最遠處之邊緣與車身最外緣距離應小於四00公釐;拖車應小於一五0公釐。M1及N1以外之車輛,沿參考軸方向兩外表面內緣間距應不小於六00公釐,全寬小於一.三公尺時該距離可降為四00公釐。
4.15.3.2 高度:在車輛無負載狀態時,距地高應在二五0至九00公釐之間;若車身形狀無法使其維持於九00公釐時,得為一五00公釐。
4.15.3.3 幾何可視性:
4.15.3.3.1 水平角:朝內外各為三0度。拖車,朝內角度可降為一0度,若因拖車結構使得強制裝置之反光標誌無法符合此角度,可不受裝設寬度限制(前述4.15.3.1)加裝反光標誌以提供必要之可視角。
4.15.3.3.2 垂直角:水平面上下方各為一0度,若反光標誌之距地高在車輛無負載狀態小於七五0公釐時,則水平面下方之垂直角可減為五度。
4.16 側方非三角形反光標誌(side retro-reflector,non-triangular):適用於拖車及全長超過六公尺之汽車。若全長未超過六公尺之汽車裝設本項目,本規定亦適用。
4.16.1 應使用符合本基準中「反光標誌」規定之IA或IB類反光標誌。若不影響原本規定需安裝之燈光與標誌之有效性時,可允許額外安裝反光標誌及反光識別材料。
4.16.2 反光顏色應為橙(琥珀)色。但最後端之反光標誌與尾燈、後輪廓邊界標識燈、後霧燈、煞車燈或最後端紅色側方標識燈採組合或部份發光面共用者可為紅色。
4.16.3 裝設位置:車輛側方。
4.16.3.1 高度:在車輛無負載狀態時,距地高應在二五0至九00公釐之間;若車身形狀無法使其維持於九00公釐時得為一五00公釐。
4.16.3.2 長度:
4.16.3.2.1 全長三分之一至三分之二間至少應裝一個側反光標誌,最前方之側反光標誌前緣距車輛前端(含拖車聯結器)應不大於三公尺。
4.16.3.2.2 M1及N1以外之車輛其兩相鄰側方反光標誌之間距不應超過三公尺。若車輛結構使其無法符合此項要求,距離可增為四公尺,最後端之側方反光標誌後緣距車輛後端應不大於一公尺。
4.16.3.2.3 然而全長未超過六公尺之汽車若裝設本項目,則應至少於全長前三分之一及/或後三分之一內裝設一個側方反光裝置。
4.16.4 幾何可視性:
4.16.4.1 水平角:前後各為四五度。
4.16.4.2 垂直角:水平面上下方各為一0度,若反光標誌裝置之距地高在車輛無負載狀態小於七五0公釐時,則水平面下方之垂直角可減為五度。
4.17 側方標識燈(side-marker lamp):
4.17.1 全長超過六公尺之車輛(長度應包含聯結器)應裝設側方標識燈,且應使用符合本基準中「側方標識燈」規定之SM1型側方標識燈,但M1車輛可使用符合本基準中「側方標識燈」規定之SM2型側方標識燈。
4.17.2 全長未超過六公尺之M1及N1若裝設符合前述4.3.4.3之車寬燈及符合前述4.4.4.3之尾燈,應裝設側方標識燈,且應使用符合本基準中「側方標識燈」規定之側方標識燈。
4.17.3 其他車輛裝設側方標識燈者,應使用符合本基準中「側方標識燈」規定之側方標識燈。
4.17.4 燈色應為橙(琥珀)色。但最後端之側方標識燈與尾燈、後輪廓邊界標識燈、後霧燈、煞車燈採組合、複合或光學組成或與反光標誌組成或部份發光面共用者可為紅色。
4.17.5 裝設位置:
4.17.5.1 高度:在車輛無負載狀態時,距地高應在二五0至一五00公釐之間;若車身形狀無法使其維持於一五00公釐時得為二一00公釐。
4.17.5.2 長度:
4.17.5.2.1 全長三分之一至三分之二間至少應裝一盞側方標識燈,最前方之側方標識燈前緣距車輛前端(含拖車聯結器)應不大於三公尺。
4.17.5.2.2 兩相鄰側方標識燈之間距不應超過三公尺。若車輛結構使其無法符合此項要求,距離可增為四公尺,最後之側方標識燈距車輛後端應不大於一公尺。
4.17.5.2.3 然而全長未超過六公尺之汽車若裝設本項目,則應至少於全長前三分之一及/或後三分之一內裝設一盞側方標識燈。
4.17.6 幾何可視性:
4.17.6.1 水平角:前後各為四五度。若該側方標識燈為額外加裝則可降為三0度。若該側方標識燈係為輔助符合前述4.8.5圖四之方向燈及/或符合前述4.3.4.3之車寬燈及/或符合前述4.4.4.3之尾燈等之可視性,則朝車輛前/後方者為四五度,朝車輛中央者為三0度。
4.17.6.2 垂直角:水平面上下方各為一0度,若反光標誌裝置之距地高在車輛無負載狀態小於七五0公釐時,則水平面下方之垂直角可減為五度。
4.17.7 投射方向:車輛側方。
4.17.8 電路接線:全長小於六公尺之M1及N1車輛其橙(琥珀)色側方標識燈得為閃爍,但須使其與同側之方向燈同步且同頻率閃爍。其他各類車輛則無規定。
4.17.9 識別標誌:選用裝置,若有裝設,其需由車寬燈及尾燈之識別標誌來執行。
4.18 輪廓邊界標識燈(end outline marker lamp):適用全寬超過二.一公尺之車輛,若全寬為一.八公尺至二.一公尺之車輛裝設本項目,本規定亦適用。
4.18.1 應於車輛前後方各安裝兩盞,所安裝之輪廓邊界標識燈應符合本基準中「輪廓邊界標識燈」之規定,並可於車輛前後方各自觀察到該燈具。
4.18.2 燈色應為前白色後紅色。
4.18.3 裝設位置:
4.18.3.1 寬度:輪廓邊界標識燈盡可能靠近車輛外緣,沿參考軸方向,相對車輛縱向中心面最遠處之外表面與車身外緣距離應小於四00公釐。
4.18.3.2高度:
4.18.3.2.1 前方:汽車沿標識燈參考軸方向,與外表面上緣相切之水平面不得低於與擋風玻璃透明區域上緣相切之水平面高度。
拖車應裝設於符合車輛寬度、設計及操作要求之最高處且燈具應對稱。
4.18.3.2.2 後方:應裝設於符合車輛寬度、設計及操作要求之最高處且燈具應對稱。
4.18.4 幾何可視性:
4.18.4.1 水平角:朝外八0度。但九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設有升降尾門之框式大貨車、設有聯結裝置而兼供曳引之大貨車及傾卸框式大貨車等三類車型,如因車輛後方設備之干涉而致水平角朝外無法達到八0度之規定者,其水平角至少應為四五度以上。
4.18.4.2 垂直角:水平面上方五度,水平面下方二0度。
4.18.5 電路接線:應使車寬燈、尾燈、輪廓邊界標識燈、側方標識燈(若有)與號牌燈同時作動。車寬燈以及其與側方標識燈採複合光學組成之燈具用於當作停車燈者,及閃爍之側方標識燈者除外。
4.18.6 識別標誌:選用裝置。若有裝設,應與車寬燈及尾燈之識別標誌連接。
4.18.7 其他要求:
4.18.7.1 對於裝設前照鏡之車輛,其與前照鏡同側之前方輪廓邊界標識燈,得免除4.18.4之規範,而其餘之輪廓邊界標識燈仍須符合4.18.4。惟需符合「間接視野裝置安裝規定」者,不適用本規定。
4.1 遠光頭燈(main-beam headlamp):拖車不適用。
4.1.1 所安裝之遠光頭燈應符合本基準中「非氣體放電式頭燈」或「氣體放電式頭燈」之規定。
4.1.2 應為二燈式或四燈式,左右對稱裝設,若車輛裝置四盞隱藏式燈,則僅能另加兩盞用於白天,並以斷續點亮方式提供燈光訊號之頭燈。
4.1.3 燈色應為白色,左右燈色應一致。
4.1.4 裝設於車輛前方;射出之光線不應直接或經由照後鏡及其它反光面間接對駕駛者造成不適。
4.1.5 幾何可視性:照明面之可視性(包括在觀察方向上,不被照明之區域),由照明面周圍與頭燈參考軸成五度角以上所形成之視野為基礎所構成之散發空間。
4.1.6 投射方向:朝車前方,若裝置可動式頭燈,其每側只能裝置一盞。
4.1.7 電路接線:遠光燈可同時或成對點亮,自近光切換遠光時至少一對遠光燈應點亮,自遠光切換近光時所有遠光燈應同時熄滅。遠光燈點亮時近光燈可維持點亮。
4.1.8 識別標誌:閉迴路。
4.1.9 其他要求: 可同時開啟之所有遠光頭燈之最大強度加總不可超過225,000cd。
4.2 近光頭燈(dipped-beam headlamp):拖車不適用。
4.2.1 應為二燈,所安裝之近光頭燈應符合本基準中「非氣體放電式頭燈」或「氣體放電式頭燈」之規定。
4.2.2 燈色應為白色,左右燈色應一致。
4.2.3 裝設位置:
4.2.3.1 寬度:沿參考軸方向,外表面相對車輛縱向中心面最遠處之邊緣與車身最外緣(extreme outer edge of the vehicle)距離應小於四00公釐,除M1與N1之其他種類車輛,沿參考軸方向兩燈外表面內緣間距應不小於六00公釐;若其全寬小於一三00公釐,可減為四00公釐。
4.2.3.2 高度:在車輛無負載狀態時,距地高應在五00至一二00公釐之間。N3G類(off-road)車輛,最大高度可增至一五00公釐。
4.2.3.3 裝於車輛前方。射出之光線不應直接或經由照後鏡及其它反光面間接對駕駛者造成不適。
4.2.4 幾何可視性:朝上一五度,朝下一0度;朝外四五度,朝內一0度。
4.2.5 投射方向:朝車前方。
4.2.5.1 垂直投射:
4.2.5.1.1 製造廠須指定其空車且駕駛座加一人狀態下之近光頭燈截止線初始下傾角,精度應在0.一%內。
4.2.5.1.2 依照空車下近光頭燈沿參考軸方向外表面下緣之距地高h(公尺),近光頭燈截止線垂直傾角及初始照準於所有負載狀態,應維持於下述範圍內:
4.2.5.1.2.1 h小於0.8:傾角介於-0.5%與-2.5%;初始照準介於-1.0%與-1.5%。
4.2.5.1.2.2 0.8 h 1.0:傾角介於-0.5%與-2.5%;初始照準介於-1.0%與-1.5%。或在製造廠宣告下,傾角介於-1.0%與-3.0%;初始照準介於-1.5%與-2.0%。
4.2.5.1.2.3 h大於1.0:傾角介於-1.0%與-3.0%;初始照準介於-1.5%與-2.0%。
4.2.5.1.2.4 參考圖二:
4.2.5.1.2.5 N3G類車輛頭燈高度若超過一二00公釐,則截止線垂直傾角應維持於-1.5%與-3.5%間,初始照準應設定於-2.0%與-2.5%間。
4.2.5.2 水平投射:可於水平方向改變之近光頭燈,其頭燈光束之明暗截止線彎結點移動之軌跡,不應在一00倍頭燈高度之車前距離外與車輛重心軌跡相交。
4.2.6 電路接線:
4.2.6.1 切至近光頭燈,應同時關閉遠光頭燈。
4.2.6.2 開啟遠光頭燈時,近光頭燈可維持開啟狀態,但近光頭燈若為氣體放電式,則應在遠光頭燈點亮時維持點亮狀態。
4.2.6.3 若車輛重心軌道曲率半徑小於五00公尺,可啟動近光頭燈內或與近光頭燈組合之燈具內另一額外的光源,以產生轉彎光型。
4.2.6.4 近光頭燈可自動開/關,但應有手動開/關。
4.2.7 其他要求:
4.2.7.1 車輛若為符合上述4.2.5.1之規定而裝設有垂直傾角調整裝置,則該裝置應為自動調整式裝置或具有燈具初始下傾角(如4.2.5.1.1定義)回復對應點的手動調整式裝置,惟手動調整式裝置控制端附近,應有需要調整近光頭燈的對應負載狀態的清楚標記,及使駕駛人能於駕駛座位即可進行操作。另對於近光頭燈裝有氣體放電式光源者,其應裝設具自動調整垂直傾角之裝置。此等調整裝置故障時,近光頭燈傾角不能小於故障發生時的狀態。
4.2.7.2 只有符合氣體放電式頭燈或非對稱光型頭燈的近光頭燈可用以產生轉彎光型。
4.2.7.3 若產生之轉彎光型,效果係以水平移動來達成,則僅能在車輛前進時作動,但轉彎光型於右轉產生時,則不受此限。
4.2.8 識別標誌:選用裝置。若為可動式頭燈,則需裝設閃爍警示亮燈以表示故障。
4.3 車寬燈(front position lamp):全寬小於一‧六公尺之拖車,可免符合本項規定。
4.3.1 應為二盞,所安裝之車寬燈應符合本基準中「車寬燈(前(側)位置燈)」之規定。
4.3.2 燈色應為白色。
4.3.3 裝設位置:
4.3.3.1 寬度:沿參考軸方向,外表面相對車輛縱向中心面最遠處之邊緣與車身最外緣距離應小於四00公釐(拖車為一五0公釐)。對M1及N1以外之所有車輛,沿參考軸方向兩燈外表面內緣間距應不小於六00公釐,當全寬小於一三00公釐時該距離可降為四00公釐。
4.3.3.2 高度:在車輛無負載狀態時,距地高應在三五0至一五00公釐之間。(對O1、O2及車身形狀無法使其維持於一五00公釐者,得為二一00公釐。)
4.3.4 幾何可視性:
4.3.4.1 水平角:朝內四五度(拖車可為五度)、朝外八0度。
4.3.4.2 垂直角:水平面上下各一五度。若距地高在車輛無負載狀態時小於七五0公釐,則水平面下方之垂直角可減為五度。
4.3.4.3 裝設有前側方標識燈之M1及N1車輛,可依製造廠決定,以下述規定替代前述4.3.4.1及4.3.4.2規定。水平角:內外各四五度。垂直角:水平上下一五度。若距地高在車輛無負載狀態時高度小於七五0公釐,則水平下方之垂直角可減為五度。為確保可視性,燈具外表面扣除任何不傳輸光線之反光片照明面後必須提供至少一二‧五平方公分之無阻礙區域。
4.3.5 投射方向:朝車前方。
4.3.6 電路接線:應使車寬燈、尾燈、輪廓邊界標識燈(若有)、側方標識燈(若有)與號牌燈同時作動。車寬燈以及其與側方標識燈採複合光學組成之燈具用於當作停車燈者,及閃爍之側方標識燈者除外。
4.3.7 識別標誌:閉迴路,識別標誌應為不閃爍警示亮燈。若儀錶板燈光能以車寬燈開關而亮滅,則無需此識別標誌。
4.4 尾燈(rear position lamp):
4.4.1 應為二盞,所安裝之尾燈應符合本基準中「尾燈(後(側)位置燈)」之規定。
4.4.2 燈色應為紅色。
4.4.3 裝設位置:若未裝置輪廓邊界標識燈,車輛種類M2、M3、N2、N3、O2、O3及O4可另多裝置兩盞尾燈。
4.4.3.1 寬度:沿參考軸方向,外表面相對車輛縱向中心面最遠處之邊緣與車身最外緣距離應小於四00公釐,另額外裝設之尾燈除外。對M1及N1以外之所有車輛,沿參考軸方向兩燈外表面內緣間距應不小於六00公釐,當全寬小於一三00公釐時該距離可降為四00公釐。
4.4.3.2 高度:在車輛無負載狀態時,距地高應在三五0至一五00公釐之間。(若車身形狀使其無法維持於一五00公釐且未額外裝設尾燈時,最高得為二一00公釐)。若裝設額外之尾燈,其應搭配原尾燈對稱性,並應高於原尾燈燈具六00公釐。
4.4.4 幾何可視性:
4.4.4.1 水平角:朝內四五度、朝外八0度。
4.4.4.2 垂直角:水平面上下各一五度。若距地高在車輛無負載狀態時小於七五0公釐,則水平面下方之垂直角可減為五度。若額外裝設之尾燈其距地高大於二一00公釐,則水平面上方之垂直角可減為五度。
4.4.4.3 裝設有後側方標識燈之M1及N1車輛,可依製造廠決定,以下述規定替代前述4.4.4.1及4.4.4.2規定。水平角:內外各四五度。垂直角:水平上下一五度。若距地高在車輛無負載狀態時小於七五0公釐,則水平下方之垂直角可減為五度。為確保可視性,燈具外表面扣除任何不傳輸光線之反光片照明面後必須提供至少一二‧五平方公分之無阻礙區域。
4.4.5 投射方向:朝車後方。
4.4.6 電路接線:應使車寬燈、尾燈、輪廓邊界標識燈(若有)、側方標識燈(若有)與號牌燈同時作動。尾燈以及其與側方標識燈採複合光學組成之燈具用於當作停車燈者,及閃爍之側方標識燈者除外。
4.4.7 識別標誌:閉迴路,需結合車寬燈的識別標誌。
4.5 後霧燈(rear fog lamp):
4.5.1 後霧燈安裝規定一:
4.5.1.1 應為一或二盞,所安裝之後霧燈應符合本基準中「後霧燈」之規定。
4.5.1.2 燈色應為紅色。
4.5.1.3 裝設位置:車輛後方。
4.5.1.3.1 寬度:若僅有一盞後霧燈,其需裝於車輛駕駛側之後方或車後中心位置。
4.5.1.3.2 高度:在車輛無負載狀態時,距地高應在二五0公釐至一000公釐之間。對N3G類車輛(越野車),最大高度可增至一二00公釐。
4.5.1.3.3 後霧燈與煞車燈間距應大於一00公釐。
4.5.1.4 幾何可視性:
4.5.1.4.1 水平角:朝左右各二五度。
4.5.1.4.2 垂直角:朝上下各五度。
4.5.1.5 投射方向:朝車後方。
4.5.1.6 電路接線:後霧燈應於遠光頭燈、近光頭燈或前霧燈點亮時方能作動。後霧燈應可獨立切斷電源。
4.5.1.6.1 後霧燈可持續點亮直至車寬燈\尾燈熄滅,之後維持熄燈狀態,直至刻意點亮為止;或
4.5.1.6.2 當後霧燈處於開啟狀態,關閉點火開關或拔出鑰匙且駕駛座車門開啟時,應有聲音警示。
4.5.1.7 識別標誌:閉迴路,需為獨立且不閃爍警示亮燈。
4.5.2 後霧燈安裝規定二:
4.5.2.1 後霧燈得為一盞或二盞,若裝設二盞則應左右對稱裝設。
4.5.2.2 後霧燈限用紅色。
4.5.2.3除非頭燈或前霧燈或車寬燈或尾燈點亮,否則後霧燈不得點亮,裝置前霧燈時,後霧燈應能單獨熄滅。
4.5.2.4 後霧燈基準中心與煞車燈基準中心間距應大於0.一公尺。
4.6 煞車燈(stop lamp):
4.6.1 所安裝之煞車燈應符合本基準中「煞車燈」之規定。
4.6.2 煞車燈S1或S2應為二盞。M2、M3、N2、N3、O2、O3及O4若未裝設S3煞車燈,則可另外裝置兩盞S1或S2。
4.6.3 燈色應為紅色。
4.6.4 裝設位置:
4.6.4.1 寬度:
4.6.4.1.1 M1,N1車輛,其沿參考軸方向,外表面相對車輛縱向中心面最遠處之邊緣與車身最外緣距離應不大於四00公釐。
4.6.4.1.2 所有其他車輛,於參考軸方向上兩燈外表面內緣之間距不小於六00公釐,若全寬小於一三00公釐,此距離可減為四00公釐。
4.6.4.2 高度:在車輛無負載狀態時,距地高應在三五0至一五00公釐之間。(若車身形狀無法使其維持於一五00公釐且未額外裝設煞車燈時,得為二一00公釐),若裝設額外之煞車燈,其所處位置應搭配前述寬度及對稱要求,並應高於原煞車燈燈具六00公釐。
4.6.5 幾何可視性:
4.6.5.1 水平角:相對車輛縱軸左右各四五度。
4.6.5.2 垂直角:水平面上下各一五度,若距地高在車輛無負載狀態時小於七五0公釐,則水平面下方垂直角可減為五度;裝設額外煞車燈且其裝置高度大於二一00公釐者,水平面上方之垂直角可減為五度。
4.6.6 投射方向:朝車輛後方。
4.6.7 電路接線:須於常用煞車作動時點亮。可藉由磁力減速裝置或類似裝置作動。當用以啟動/熄火之裝置位於引擎無法運轉之位置時,得不作動。
4.6.8 識別標誌:選用裝置。若有裝設,於煞車燈故障時,應產生不閃爍警示亮燈。
4.7 第三煞車燈(high mounted /S3 lamp):
4.7.1 M1車輛應裝設一盞,所安裝之第三煞車燈應符合本基準中「第三煞車燈」之規定。若其他車輛裝置第三煞車燈,亦應符合本項規定。
4.7.2 燈色應為紅色。
4.7.3 裝設位置:可裝置於車內或車外。
4.7.3.1 寬度:應裝置於車後中線且其基準中心應高於煞車燈基準中心。其車後中線處為可動件(如門板),缺乏足夠空間安裝燈具者,可容許燈具基準中心偏移車後中線十五公分內裝設或以兩具相同尺寸標示D之第三煞車燈對稱車後中線且緊鄰中線裝設。
4.7.3.2 高度:外表面下緣不得低於後窗玻璃外露表面下緣一五0公釐或在車輛無負載狀態時,距地高至少八五0公釐。
4.7.3.3 外表面下緣應高於前述項4.6煞車燈外表面之上緣。
4.7.4 幾何可視性:
4.7.4.1水平角:相對車輛中心縱向面左右各一0度。
4.7.4.2垂直角:水平面上方一0度,水平面下方五度。
4.7.5 電路接線:於常用煞車作動時點亮。可藉由磁力減速裝置或類似裝置作動。當用以啟動/熄火之裝置位於引擎無法運轉之位置時,得不作動。
4.7.6 識別標誌:選用裝置。若有裝設,於第三煞車燈故障時,應產生不閃爍警示亮燈。
4.8 方向燈(direction-indicator lamp):若拖車前方裝置方向燈,亦應符合本項規定。
4.8.1 所安裝之方向燈應符合本基準中「方向燈」之規定。
4.8.2 燈色應為橙(琥珀)色。
4.8.3 方向燈型式依類型(1,1a,1b,2a,2b,5,6)於車輛上採配置A或B,參考圖三。
4.8.3.1 配置A適用於汽車,其類型為1, 1a,1b, 2a,2b,5,6。
4.8.3.1.1 二盞前方向燈:
4.8.3.1.1.1 此燈具參考軸方向外表面邊緣與近光燈或前霧燈參考軸方向外表面邊緣,相距至少四0公釐者,方向燈類型須為1或1a或1b。
4.8.3.1.1.2 此燈具參考軸方向外表面邊緣與近光燈或前霧燈參考軸方向外表面邊緣,相距介於二0公釐至四0公釐之間者,方向燈類型須為1a或1b。
4.8.3.1.1.3 此燈具參考軸方向外表面邊緣與近光燈或前霧燈參考軸方向外表面邊緣,相距小於二0公釐者,方向燈類型須為1b。
4.8.3.1.2 二盞後方向燈2a或2b。M2、M3、N2、N3可額外加裝二盞。
4.8.3.1.3 二盞側方向燈:
4.8.3.1.3.1 M1及全長小於六公尺之N1、M2、M3車輛,其方向燈類型須為5或6。
4.8.3.1.3.2 N2、N3及全長大於六公尺之N1、M2、M3車輛,其方向燈類型須為6。
4.8.3.1.3.3 若M及N類車輛,因行車安全或特定操作之需,可額外加裝二或四盞左右對稱裝設之側面方向燈(類型5或6)。
4.8.3.1.4 裝設前方向燈(類型1,1a或1b)及側方向燈(類型5或6)之複合方向燈者,可額外加裝二盞側方向燈(類型5或6)以符合幾何可視性要求。
4.8.3.2 配置B適用於拖車,二盞後方向燈(類型2a或2b)。O2、O3及O4可額外加裝二盞2a或2b。
4.8.4 裝設位置:
4.8.4.1 寬度:沿參考軸方向,外表面相對車輛縱向中心面最遠處之邊緣與車身最外緣距離應小於四00公釐,額外加裝之後方向燈者除外。沿參考軸方向兩燈外表面內緣間距應不小於六00公釐;全寬小於一三00公釐者,其間距可降為四00公釐。
4.8.4.2 高度:
4.8.4.2.1 類型5或6之側方向燈其發光面在車輛無負載狀態時,距地高應符合下列規定:於M1及N1車輛,下緣應不小於三五0公釐,於其他車輛,下緣應不小於五00公釐;且上緣應不超過一五00公釐。
4.8.4.2.2 類型1,1a,1b,2a及2b方向燈距地高應不小於三五0公釐且不超過一五00公釐。
4.8.4.2.3 若車輛結構無法滿足前述上限值且未裝設額外方向燈,則對類型5或6之側方向燈可增為二三00公釐,對類型1,1a,1b,2a及2b方向燈可增為二一00公釐。
4.8.4.2.4若裝設額外之方向燈,其應搭配原方向燈燈具要求及對稱性,並應高於原方向燈燈具六00公釐。
4.8.4.3 長度:側方向燈(類型5或6)發光面與車身全長前緣橫向面距離應不超過一八00公釐。但對M1、N1車輛及車輛結構使其無法符合最小可視角要求之其他車輛,此距離可增至二五00公釐。
4.8.5 幾何可視性:
4.8.5.1 水平角:如圖三所示。M1及N1車輛之前、後方向燈及側方標識燈得由製造廠決定以圖四為要求,且為確保可視性,除類型5及6側方向燈以外,燈具外表面扣除任何不傳輸光線之反光片照明面後必須提供至少一二‧五平方公分之無阻礙區域。M1、N1之側面方向燈在d小於二‧五公尺時,可視性死角上限為五度;其他車輛為d小於一‧八公尺時。
4.8.5.2 垂直角:類型1,1a,1b,2a,2b及5之方向燈應為水平面上下各一五度;若裝置高度小於七五0公釐,水平面下方之垂直角可減為五度。類型6之方向燈應為水平面上方三0度,下方五度。額外裝置之方向燈,其距地高在車輛無負載狀態時大於二一00公釐者,水平面上方之垂直角可減為五度。
4.8.6 電路接線:方向燈必需能獨立開關;位於車輛同一側之方向燈應由同一開關控制且能同步閃爍,其與儀表指示燈或聲響裝置同步。於全長小於六公尺之M1及N1類車輛其配置係由製造廠決定選擇符合圖四者,當裝置橙(琥珀)色側方標識燈時其應與方向燈以相同頻率同步閃爍。
4.8.7 每分鐘閃爍次數在六十次以上,一百二十次以下。燈號控制器開啟後一秒內燈具要發光,關閉後一.五秒內熄滅。
4.8.8 識別標誌:對前及後之方向燈(操作型)為強制裝置,其可為視覺、聲響或兩者。若為視覺,應為閃爍警示亮燈,且至少在有任何前、後方向故障時應能以熄滅、恒亮或改變閃爍頻率表示。若完全採聲響指示,其應清楚並於任一前、後方向燈故障時以改變頻率之方式呈現。
4.9 後號牌燈(rear registration plate lamp):
4.9.1 燈色應為白色。
4.9.2 號牌燈應安裝於車後號牌上方、下方或左右兩側。
4.9.3 應有適當覆蓋保護且光型應不影響後方來車之行車視野。
4.9.4 電路接線:應使車寬燈、尾燈、輪廓邊界標識燈(若有)、側方標識燈(若有)與號牌燈同時作動。車寬燈以及其與側方標識燈採複合光學組成之燈具用於當作停車燈者,及閃爍之側方標識燈者除外。
4.10 倒車燈(reversing lamp):除M類、N類、O2、O3及O4類車輛適用外,若O1類車輛裝置倒車燈,本項規定亦應適用。
4.10.1 倒車燈應為一盞或二盞,所安裝之倒車燈應符合本基準中「倒車燈」之規定。
4.10.2 N2、N3、M2、M3、O2、O3及O4類車輛可額外加裝一或二盞符合本基準中「前霧燈」規定之白色前霧燈做為倒車燈之用。
4.10.3 燈色應為白色。
4.10.4 高度:除M1及N1以外之其他車輛,車輛無負載狀態時,距地高應在二五0公釐至一二00公釐之間。
4.10.5 裝設位置:車輛後方,另依4.10.2所述額外加裝之倒車燈可裝設於側方並符合4.10.6規定。
4.10.6 幾何可視性:朝上一五度,朝下五度;單燈時左右各四五度,雙燈時朝外四五度,朝內三0度。若依4.10.2所述額外加裝二盞倒車燈且裝設於車輛側方,則此二盞安裝於側方之倒車燈其幾何可視性應朝外一0正負五度。若使用符合本基準中「前霧燈」規定者為倒車燈,朝上及朝下為五度;單燈時朝左右各四五度,雙燈時朝外四五度,朝內一0度。
4.10.7 投射方向:朝車後方或側後方,幾何可視性如4.10.6規定。
4.10.8 此燈僅於排入倒檔且用以啟動/熄火之裝置位於引擎可能運轉之位置時點亮,在前述條件未滿足時燈具不應被點亮或持續點亮。
4.11 危險警告燈(hazard warning signal):
4.11.1 此燈功能係由所有方向燈同時作動而展現。其燈色、裝設位置及幾何可視性等規定同方向燈。
4.11.2 電路接線:此燈功能應由一獨立控制來使之作動,讓所有方向燈同步閃爍。若全長小於六公尺之M1及N1車輛其方向燈與側方標識燈配置係依照4.8.5之圖四,則有裝設的橙(琥珀)色側方標識燈即應與方向燈以相同頻率同步閃爍。
4.11.3 識別標誌:閉迴路,為閃爍警示亮燈,其可利用方向燈的識別標誌來一同作動。
4.11.4 若為可拖曳拖車者,其控制應能具有使拖車方向燈作動之功能。
4.11.5 即使啟動/關閉引擎之裝置處於無法啟動之位置,此燈功能仍應可作動。
4.12 營業小客車車頂燈:
4.12.1 盞數應為一盞。
4.12.2 燈色不得紅色。
4.12.3 安裝位置應以螺絲(不限鑽洞式)、金屬拉帶或車頂燈架固定於車頂前半部適當位置,不得以磁鐵吸住方式安裝。
4.12.4 燈光開關應與計費錶聯動。
4.13 後方非三角形反光標誌(rear retro-reflector,non-triangular):適用於汽車。若拖車裝置本項目可與其他後方燈具組合,本規定亦適用。
4.13.1 數量應為兩個,且應使用符合本基準中「反光標誌」規定之IA或IB類反光標誌。若不影響原本規定需安裝之燈光與標誌之有效性時,可允許額外安裝反光標誌及反光識別材料。
4.13.2 反光顏色應為紅色。
4.13.3 裝設位置:車輛後方。
4.13.3.1 寬度:沿參考軸方向,照明面(反光)相對車輛縱向中心面最遠處之邊緣與車身最外緣距離應小於四00公釐。M1及N1以外之車輛沿參考軸方向兩外表面內緣間距應不小於六00公釐,全寬小於一三00公釐時該距離可降為四00公釐。
4.13.3.2 高度:距地高在車輛無負載狀態時應在二五0至九00公釐之間;若車身形狀無法使其維持於九00公釐時得為一五00公釐。
4.13.4 幾何可視性:
4.13.4.1 水平角:朝內外各為三0度。
4.13.4.2 垂直角:水平面上下方各為一0度,若反光標誌之距地高在車輛無負載狀態時小於七五0公釐,則水平面下方之垂直角可減為五度。
4.14 後方三角形反光標誌(rear retro-reflector,triangular):適用於拖車。
4.14.1 數量應為兩個,且應使用符合本基準中「反光標誌」規定之IIIA類反光標誌。若不影響原本規定需安裝之燈光與標誌之有效性時,可允許額外安裝反光標誌及反光識別材料。
4.14.2 反光顏色應為紅色。
4.14.3 裝設位置:車輛後方,三角型之頂點應朝上且內部不可有燈。
4.14.3.1 寬度:沿參考軸方向,照明面(反光)相對車輛縱向中心面最遠處之邊緣與車身最外緣距離應小於四00公釐。反光標誌內緣間距應不小於六00公釐,全寬小於一三00公釐者此距離可減為四00公釐。
4.14.3.2 高度:在車輛無負載狀態時,距地高應在二五0至九00公釐之間;若車身形狀無法使其維持於九00公釐時得為一五00公釐。
4.14.4 幾何可視性:
4.14.4.1 水平角:朝內外各為三0度。
4.14.4.2 垂直角:水平面上下方各為一五度,若反光標誌之距地高在車輛無負載狀態小於七五0公釐時,則水平面下方之垂直角可減為五度。
4.15 前方非三角形反光標誌(front retro-reflector,non-triangular):適用於拖車及前向燈具裝有隱藏式反光標誌之汽車。若其他汽車裝設本項目,本規定亦適用。
4.15.1 數量應為兩個,且應使用符合本基準中「反光標誌」規定之IA或IB類反光標誌。若不影響原本規定需安裝之燈光與標誌之有效性時,可允許額外安裝反光標誌及反光識別材料。
4.15.2 反光顏色應同入射光(亦即白色或無色)。
4.15.3 裝設位置:車輛前方。
4.15.3.1 寬度:沿參考軸方向,照明面(反光)相對車輛縱向中心面最遠處之邊緣與車身最外緣距離應小於四00公釐;拖車應小於一五0公釐。M1及N1以外之車輛,沿參考軸方向兩外表面內緣間距應不小於六00公釐,全寬小於一.三公尺時該距離可降為四00公釐。
4.15.3.2 高度:在車輛無負載狀態時,距地高應在二五0至九00公釐之間;若車身形狀無法使其維持於九00公釐時,得為一五00公釐。
4.15.3.3 幾何可視性:
4.15.3.3.1 水平角:朝內外各為三0度。拖車,朝內角度可降為一0度,若因拖車結構使得強制裝置之反光標誌無法符合此角度,可不受裝設寬度限制(前述4.15.3.1)加裝反光標誌以提供必要之可視角。
4.15.3.3.2 垂直角:水平面上下方各為一0度,若反光標誌之距地高在車輛無負載狀態小於七五0公釐時,則水平面下方之垂直角可減為五度。
4.16 側方非三角形反光標誌(side retro-reflector,non-triangular):適用於拖車及全長超過六公尺之汽車。若全長未超過六公尺之汽車裝設本項目,本規定亦適用。
4.16.1 應使用符合本基準中「反光標誌」規定之IA或IB類反光標誌。若不影響原本規定需安裝之燈光與標誌之有效性時,可允許額外安裝反光標誌及反光識別材料。
4.16.2 反光顏色應為橙(琥珀)色。但最後端之反光標誌與尾燈、後輪廓邊界標識燈、後霧燈、煞車燈或最後端紅色側方標識燈採組合或部份發光面共用者可為紅色。
4.16.3 裝設位置:車輛側方。
4.16.3.1 高度:在車輛無負載狀態時,距地高應在二五0至九00公釐之間;若車身形狀無法使其維持於九00公釐時得為一五00公釐。
4.16.3.2 長度:
4.16.3.2.1 全長三分之一至三分之二間至少應裝一個側反光標誌,最前方之側反光標誌前緣距車輛前端(含拖車聯結器)應不大於三公尺。
4.16.3.2.2 M1及N1以外之車輛其兩相鄰側方反光標誌之間距不應超過三公尺。若車輛結構使其無法符合此項要求,距離可增為四公尺,最後端之側方反光標誌後緣距車輛後端應不大於一公尺。
4.16.3.2.3 然而全長未超過六公尺之汽車若裝設本項目,則應至少於全長前三分之一及/或後三分之一內裝設一個側方反光裝置。
4.16.4 幾何可視性:
4.16.4.1 水平角:前後各為四五度。
4.16.4.2 垂直角:水平面上下方各為一0度,若反光標誌裝置之距地高在車輛無負載狀態小於七五0公釐時,則水平面下方之垂直角可減為五度。
4.17 側方標識燈(side-marker lamp):
4.17.1 全長超過六公尺之車輛(長度應包含聯結器)應裝設側方標識燈,且應使用符合本基準中「側方標識燈」規定之SM1型側方標識燈,但M1車輛可使用符合本基準中「側方標識燈」規定之SM2型側方標識燈。
4.17.2 全長未超過六公尺之M1及N1若裝設符合前述4.3.4.3之車寬燈及符合前述4.4.4.3之尾燈,應裝設側方標識燈,且應使用符合本基準中「側方標識燈」規定之側方標識燈。
4.17.3 其他車輛裝設側方標識燈者,應使用符合本基準中「側方標識燈」規定之側方標識燈。
4.17.4 燈色應為橙(琥珀)色。但最後端之側方標識燈與尾燈、後輪廓邊界標識燈、後霧燈、煞車燈採組合、複合或光學組成或與反光標誌組成或部份發光面共用者可為紅色。
4.17.5 裝設位置:
4.17.5.1 高度:在車輛無負載狀態時,距地高應在二五0至一五00公釐之間;若車身形狀無法使其維持於一五00公釐時得為二一00公釐。
4.17.5.2 長度:
4.17.5.2.1 全長三分之一至三分之二間至少應裝一盞側方標識燈,最前方之側方標識燈前緣距車輛前端(含拖車聯結器)應不大於三公尺。
4.17.5.2.2 兩相鄰側方標識燈之間距不應超過三公尺。若車輛結構使其無法符合此項要求,距離可增為四公尺,最後之側方標識燈距車輛後端應不大於一公尺。
4.17.5.2.3 然而全長未超過六公尺之汽車若裝設本項目,則應至少於全長前三分之一及/或後三分之一內裝設一盞側方標識燈。
4.17.6 幾何可視性:
4.17.6.1 水平角:前後各為四五度。若該側方標識燈為額外加裝則可降為三0度。若該側方標識燈係為輔助符合前述4.8.5圖四之方向燈及/或符合前述4.3.4.3之車寬燈及/或符合前述4.4.4.3之尾燈等之可視性,則朝車輛前/後方者為四五度,朝車輛中央者為三0度。
4.17.6.2 垂直角:水平面上下方各為一0度,若反光標誌裝置之距地高在車輛無負載狀態小於七五0公釐時,則水平面下方之垂直角可減為五度。
4.17.7 投射方向:車輛側方。
4.17.8 電路接線:全長小於六公尺之M1及N1車輛其橙(琥珀)色側方標識燈得為閃爍,但須使其與同側之方向燈同步且同頻率閃爍。其他各類車輛則無規定。
4.17.9 識別標誌:選用裝置,若有裝設,其需由車寬燈及尾燈之識別標誌來執行。
4.18 輪廓邊界標識燈(end outline marker lamp):適用全寬超過二.一公尺之車輛,若全寬為一.八公尺至二.一公尺之車輛裝設本項目,本規定亦適用。
4.18.1 應於車輛前後方各安裝兩盞,所安裝之輪廓邊界標識燈應符合本基準中「輪廓邊界標識燈」之規定,並可於車輛前後方各自觀察到該燈具。
4.18.2 燈色應為前白色後紅色。
4.18.3 裝設位置:
4.18.3.1 寬度:輪廓邊界標識燈盡可能靠近車輛外緣,沿參考軸方向,相對車輛縱向中心面最遠處之外表面與車身外緣距離應小於四00公釐。
4.18.3.2高度:
4.18.3.2.1 前方:汽車沿標識燈參考軸方向,與外表面上緣相切之水平面不得低於與擋風玻璃透明區域上緣相切之水平面高度。
拖車應裝設於符合車輛寬度、設計及操作要求之最高處且燈具應對稱。
4.18.3.2.2 後方:應裝設於符合車輛寬度、設計及操作要求之最高處且燈具應對稱。
4.18.4 幾何可視性:
4.18.4.1 水平角:朝外八0度。但九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設有升降尾門之框式大貨車、設有聯結裝置而兼供曳引之大貨車及傾卸框式大貨車等三類車型,如因車輛後方設備之干涉而致水平角朝外無法達到八0度之規定者,其水平角至少應為四五度以上。
4.18.4.2 垂直角:水平面上方五度,水平面下方二0度。
4.18.5 電路接線:應使車寬燈、尾燈、輪廓邊界標識燈、側方標識燈(若有)與號牌燈同時作動。車寬燈以及其與側方標識燈採複合光學組成之燈具用於當作停車燈者,及閃爍之側方標識燈者除外。
4.18.6 識別標誌:選用裝置。若有裝設,應與車寬燈及尾燈之識別標誌連接。
4.18.7 其他要求:
4.18.7.1 對於裝設前照鏡之車輛,其與前照鏡同側之前方輪廓邊界標識燈,得免除4.18.4之規範,而其餘之輪廓邊界標識燈仍須符合4.18.4。惟需符合「間接視野裝置安裝規定」者,不適用本規定。
5. 機器腳踏車燈光與標誌檢驗規定
5.1 遠光頭燈:適用於L3類機器腳踏車。L1類機器腳踏車若裝設此燈具,亦應符合本項規定。
5.1.1 應為單燈式,或二燈式對稱裝設,所安裝之遠光頭燈應符合本基準中「非氣體放電式頭燈」或「氣體放電式頭燈」之規定。
5.1.2 燈色應為白色,二燈式左右燈色應一致。
5.1.3 裝設位置:
5.1.3.1 寬度:
5.1.3.1.1 獨立遠光頭燈可裝設於其他前燈之上方或下方或一側:若這些燈縱向分布,則遠光頭燈基準中心必須在車身中心縱向面上;若相鄰放置,則其基準中心必須相對車身中心縱向面對稱。
5.1.3.1.2 若遠光頭燈與其他前燈採複合光學組成,則安裝時必須使其基準中心位在車身中心縱向面上。當車輛裝設有獨立近光頭燈或於遠光頭燈旁裝設有近光頭燈/前位置燈複合組成時,則其基準中心必須相對車身中心縱向面對稱。
5.1.3.1.3遠光頭燈其一或兩者與其他前燈採複合光學組成時,則安裝時必須使其基準中心相對車身中心縱向面對稱。
5.1.3.2 裝於車輛前方。射出之光線不應直接或經由照後鏡及其它反光面間接對駕駛者造成不適。
5.1.3.3 任一獨立遠光頭燈之邊緣與近光頭燈之邊緣間距不得超過二00公釐。
5.1.3.4 遠光燈照明面在車輛無負載狀態時,上緣距地高應在一三00公釐以下,下緣應在五00公釐以上。
5.1.3.5 若裝設二燈式遠光頭燈,其照明面之間距不得超過二00公釐。
5.1.4 幾何可視性:照明面之可視性(包括在觀察方向不被照明之區域),由照明面周圍與頭燈參考軸成五度角以上所形成之視野基礎所構成之散發空間。
5.1.5 投射方向:朝車前方。燈可隨把手轉向而連動。
5.1.6 電路接線:切換至遠光燈時近光燈可維持點亮。
5.1.7 識別標誌:閉迴路。應裝設藍色不閃爍警示亮燈。
5.2 近光頭燈:
5.2.1 應為單燈式,或二燈式對稱裝設,所安裝之近光頭燈應符合本基準中「非氣體放電式頭燈」或「氣體放電式頭燈」之規定。
5.2.2 燈色應為白色,二燈式左右燈色應一致。
5.2.3 裝設位置:
5.2.3.1 寬度:
5.2.3.1.1 獨立近光頭燈可裝設於其他前燈之上方或下方或一側:若這些燈縱向分布,則近光頭燈基準中心必須在車身中心縱向面上;若相鄰放置,則其基準中心必須相對車身中心縱向面對稱。
5.2.3.1.2 若近光頭燈與其他前燈採複合光學組成,則安裝時必須使其基準中心位在車身中心縱向面上。當車輛裝設有獨立遠光頭燈或於近光頭燈旁裝設有遠光頭燈/前位置燈複合組成時,則其基準中心必須相對車身中心縱向面對稱。
5.2.3.1.3 近光頭燈其一或兩者與其他前燈採複合光學組成時,則安裝時必須使其基準中心相對車身中心縱向面對稱。
5.2.3.2 高度:在車輛無負載狀態時,近光頭燈照明面上緣距地高應在一二00公釐以下;下緣應在五00公釐以上。
5.2.3.3 裝於車輛前方。射出之光線不應直接或經由照後鏡及其它反光面間接對駕駛者造成不適。
5.2.3.4 若裝設二燈式近光頭燈,其照明面之間距不得超過二00公釐。
5.2.4 幾何可視性:
5.2.4.1 水平角:單燈式左右各四五度;成對燈朝外四五度,朝內一0度。
5.2.4.2 垂直角:朝上一五度,朝下一0度。
5.2.5 投射方向:朝車前方。燈可隨把手轉向而連動。垂直傾角應維持在-0.5%及-2.5%間,有外部調整裝置者除外。
5.2.6 電路接線:切換至近光燈時遠光燈應熄滅。
5.2.7 識別標誌:選用裝置,若裝設則應為綠色不閃爍警示亮燈。
5.3 尾燈:
5.3.1 數量應為一盞或二盞,所安裝之尾燈應符合本基準中「尾燈(後(側)位置燈)」之規定。
5.3.2 燈色應為紅色。
5.3.3 裝設位置:在車輛無負載狀態時,照明面上緣距地高應在一五00公釐以下,下緣應在二五0公釐以上。
5.3.4 幾何可視性:
5.3.4.1 水平角:左右各八0度;成對燈水平角朝外八0度,朝內四五度。
5.3.4.2 垂直角:水平面上下各一五度。在車輛無負載狀態下,若尾燈之距地高小於七五0公釐時,則水平面下方之垂直角可減為五度。
5.3.5 投射方向:朝車後方。
5.3.6 識別標誌:選用裝置。若有裝設,應為閉迴路,其功能應依前位置燈所述之功能而定。
5.4 煞車燈:
5.4.1 數量應為一盞或二盞,所安裝之煞車燈應符合本基準中「煞車燈」之規定。
5.4.2 燈色應為紅色。
5.4.3 裝設位置:照明面在車輛無負載狀態時,上緣距地高應在一五00公釐以下,下緣應在二五0公釐以上。
5.4.4 幾何可視性:
5.4.4.1 水平角:左右各四五度;成對燈水平角朝外四五度,朝內一0度。
5.4.4.2 垂直角:水平面上下各一五度。在車輛無負載狀態下,若煞車燈之距地高小於七五0公釐時,則水平面下方之垂直角可減為五度。
5.4.5 投射方向:朝車後方。
5.4.6 電路接線:須於常用煞車作動時點亮。
5.5 方向燈:適用於L3類機器腳踏車。L1類機器腳踏車若裝設此燈具,亦應符合本項規定。
5.5.1 數量應為前兩盞及後兩盞,且所安裝之前方向燈應使用符合本基準中「方向燈」規定之類型1或類型11方向燈,所安裝之後方向燈應使用符合本基準中「方向燈」規定之類型2或類型12方向燈。
5.5.2 燈色應為橙(琥珀)色。
5.5.3 裝設位置:
5.5.3.1 寬度:
5.5.3.1.1 前方向燈照明面間距至少為二四0公釐。
5.5.3.1.2 前方向燈應裝設於頭燈照明面外緣縱向垂直切面之外側。
5.5.3.1.3 前方向燈與最近之近光頭燈間照明面間距如下:
5.5.3.1.4 後方向燈其兩照明面之內緣距離至少應為一八0公釐。L1類兩外表面至少為一六0公釐。
5.5.3.2 高度:在車輛無負載狀態時,照明面上緣距地高應在一二00公釐以下,下緣應在三五0公釐以上。
5.5.3.3 自後方向燈基準中心至車輛後端之橫切面距離應不超過三00公釐。
5.5.4 幾何可視性:
5.5.4.1 水平角:朝內二0度,朝外八0度。
5.5.4.2 垂直角:水平面上下各一五度。在車輛無負載狀態下,若方向燈之距地高小於七五0公釐時,則水平面下方之垂直角可減為五度。
5.5.5 投射方向:前方向燈可隨把手轉向而連動。不可與其它燈複合使用,及與其它燈種採複合光學組成。
5.5.6 電路接線:應能同時獨立控制切換同一側之方向燈。
5.5.7 閃爍次數每分鐘在六十次以上,一百二十次以下。燈號控制器開啟後一秒內燈具要發光,關閉後一.五秒內熄滅。
5.5.8 識別標誌:其可為光學及/或聲響。若為光學式其應為綠色閃爍警示亮燈,當任一方向燈故障時,其需能以熄滅/恆亮或改變閃爍頻率方式呈現。
5.6 號牌燈:
5.6.1 燈色應為白色。
5.6.2 數量應為一盞。可包括設計用來照明號牌區之光學零件。
5.6.3 裝設位置:足以使此裝置來照明號牌所在空間。
5.7 前位置燈(Front Position lamp):適用於L3類機器腳踏車。L1類機器腳踏車若裝設此燈具,亦應符合本項規定。
5.7.1 數量應為一盞或二盞,所安裝之前位置燈應符合本基準中「車寬燈(前(側)位置燈)」之規定。
5.7.2 燈色應為白色。
5.7.3 裝設位置:車輛前方。
5.7.3.1 寬度:
5.7.3.1.1 獨立前位置燈可裝設於其他前燈之上方或下方或一側:若這些燈縱向分布,則前位置燈基準中心必須在車身中心縱向面上;若相鄰放置,則其基準中心必須相對車身中心縱向面對稱。
5.7.3.1.2 若前位置燈與其他前燈採複合光學組成,則安裝時必須使其基準中心位在車身中心縱向面上。當車輛於前位置燈旁亦裝設有其他前燈時,則其基準中心必須相對車身中心縱向面對稱。
5.7.3.1.3 前位置燈其一或兩者與其他前燈採複合光學組成,則安裝時必須使其基準中心相對車身中心縱向面對稱。
5.7.3.2 高度:在車輛無負載狀態時,照明面上緣距地高應在一二00公釐以下,下緣應在三五0公釐以上。
5.7.4 幾何可視性:
5.7.4.1 水平角:單燈式左右各八0度;成對燈水平角朝外八0度,朝內四五度。
5.7.4.2 垂直角:水平面上下各一五度。在車輛無負載狀態下,若前位置燈裝設之距地高小於七五0公釐時,則水平面下方之垂直角可減為五度。
5.7.5 投射方向:朝車前方。可隨把手轉向而連動。
5.7.6 識別標誌:閉迴路,綠色不閃爍警示亮燈。若儀錶板燈光能與位置燈開關同步亮滅,則無需此識別標誌。
5.8 後方非三角形反光標誌:
5.8.1 數量應為一個或兩個,且應使用符合本基準中「反光標誌」規定之IA或IB類反光標誌。
5.8.2 顏色應為紅色。
5.8.3 裝設位置:在車輛無負載狀態時,反光面上緣距地高應在九00公釐以下,下緣應在二五0公釐以上。
5.8.4 幾何可視性:
5.8.4.1 水平角:左右各三0度;成對裝設者則水平角朝外三0度,朝內一0度。
5.8.4.2 垂直角:水平面上下各一五度。在車輛無負載狀態下,若反光標誌之距地高小於七五0公釐時,則水平面下方之垂直角可減為五度。
5.8.5 投射方向:朝車後方。
5.9 側方非三角形反光標誌:適用於L1類機器腳踏車。L3類機器腳踏車若裝設此裝置,亦應符合本項規定。
5.9.1 每一側之數量應為一個或二個,且應使用符合本基準中「反光標誌」規定之IA或IB類反光標誌。
5.9.2 前方側面者應為橙(琥珀)色,後方側面者為紅色或橙(琥珀)色。
5.9.3 裝設位置:車輛側面。
5.9.3.1 L1類之機器腳踏車在車輛無負載狀態時,反光面上緣距地高應在一000公釐以下,下緣應在三00公釐以上。
5.9.3.2 L3類之機器腳踏車在車輛無負載狀態時,反光面上緣距地高應在九00公釐以下,下緣應在三00公釐以上。
5.9.3.3 正常情況下其裝設位置不可被駕駛者或乘客之衣物遮蔽。
5.9.4 幾何可視性:
5.9.4.1 水平角:前後各三0度。
5.9.4.2 垂直角:水平面上下各一五度。在車輛無負載狀態下,若反光標誌之距地高小於七五0公釐時,則水平面下方之垂直角可減為五度。
5.9.5 投射方向:反光標誌之參考軸必需垂直於車身中心縱向面並且朝外。前方側面反光標誌可隨轉向移動。
5.10 踏板反光標誌(Pedal Retro-reflectors):適用裝有踏板之L1類機器腳踏車。
5.10.1 數量應為四個反光標誌或反光標誌組,且應使用符合本基準中「反光標誌」規定之IA或IB類反光標誌。
5.10.2 顏色應為橙(琥珀)色。
5.10.3 裝設要求:
5.10.3.1 反光標誌的發光表面必須嵌入車體之踏板。
5.10.3.2 反光標誌的發光表面嵌入車體踏板之方式,須能使其於該車前後清楚可見。反光面之參考軸,應與踏板軸心垂直。
5.10.3.3 踏板反光標誌僅能用在替代引擎下,藉由曲柄或類似裝置產生推力之踏板上。
6. 車輛因行車安全或特定操作之需,得裝置符合下列規定之輔助燈光與標誌。
6.1 大型汽車及拖車辨識燈(identification lamp):
6.1.1 燈色在前方者應為橙色、黃色或綠色、在後方者應為紅色;前方無兼具速率指示功能之辨識燈,其顏色不得為綠色。
6.1.2 前或後方各三個,兼具速率指示功能者,應面朝車前方向。
6.2 汽車前角燈(cornering lamp):
6.2.1 數量應為二盞。
6.2.2 燈色應為白色。
6.2.3 裝設位置:
6.2.3.1 寬度:沿參考軸方向,外表面相對車輛縱向中心面最遠處之邊緣與車身最外緣距離應小於四00公釐。
6.2.3.2 高度:距地高在車輛無負載狀態時,應不小於二五0公釐,且不大於九00公釐。但在沿參考軸方向,外表面上任一點皆不得高於近光頭燈外表面上最高點。
6.2.3.3 長度:從前方起不超過一000公釐。
6.2.4 幾何可視性:
6.2.4.1 水平角:朝外三0度至六0度。
6.2.4.2 垂直角:朝上下各為一0度。
6.2.5 投射方向:應符合幾何可視性要求。
6.2.6 電路接線:應於頭燈點亮時始得作動,且於方向燈點亮及/或轉向角度自正前向變換至與其同側時自動點亮,於方向燈熄滅及/或轉向角度回復至正前向時自動熄滅。
6.2.7 當行車速度大於四0公里/小時,前角燈應不點亮。
6.3 汽車晝行燈(daytime running lamp):
6.3.1 數量應為二盞。
6.3.2 燈色應為白色。
6.3.3 裝設位置:
6.3.3.1 寬度:沿參考軸方向,外表面相對車輛縱向中心面最遠處之邊緣與車身最外緣距離應小於四00公釐。沿參考軸方向兩燈外表面內緣間距應不小於六00公釐,對全寬小於一‧三公尺者此距離得減為四00公釐。
6.3.3.2 高度:在車輛無負載狀態時,距地高應在二五0至一五00公釐之間。
6.3.3.3 裝於車輛前方。射出之光線不應直接或經由照後鏡及其它反光面間接對駕駛者造成不適。
6.3.4 幾何可視性:
6.3.4.1 水平角:朝內外各二0度。
6.3.4.2 垂直角:水平面上下方各為一0度。
6.3.5 投射方向:朝車前方。
6.3.6 電路接線:點火開關開啟時晝行燈應自動點亮,須允許不使用工具下使自動點亮功能解除或啟動。頭燈點亮時晝行燈應自動熄滅,但若頭燈點亮僅為短暫警示時除外。
6.4 汽車工作燈或聚光燈(working/cargo lamp, spot lamp):
6.4.1 顏色應為白色或淡黃色;依實際需要裝設。
6.4.2 其開關不得與其他燈光連動。
6.4.3 於正常行駛中使用而有影響他車行車視野者,應使用適當之固定遮蔽裝置。
6.5 汽車前霧燈(front fog lamp):
6.5.1 數量應為二盞,所安裝之前霧燈應符合本基準中「前霧燈」之規定。
6.5.2 燈色應為白色或黃色。
6.5.3 裝設位置:
6.5.3.1 寬度:沿參考軸方向,外表面相對車輛縱向中心面最遠處之邊緣與車身最外緣距離應小於四00公釐。
6.5.3.2 高度:在車輛無負載狀態時,距地高應不小於二五0公釐,M1類不大於八00公釐。在沿參考軸方向,外表面上任一點皆不得高於近光頭燈外表面上最高點。
6.5.3.3 裝於車輛前方。射出之光線不應直接或經由照後鏡及其它反光面間接對駕駛者造成不適。
6.5.4 幾何可視性:
A.水平角:朝外四五度,朝內一0度。
B.垂直角:朝上下各為五度。
6.5.5 投射方向:朝車前方,前霧燈不能隨轉向角而變化。
6.5.6 電路接線:前霧燈之亮滅操作應可與遠光頭燈、近光頭燈或兩者之任何組成加以區分獨立執行。
6.5.7 識別標誌:閉迴路,獨立之不閃爍警示亮燈。
6.6 汽車停車燈(parking lamp):全長未超過六公尺且全寬未超過二公尺之汽車得依本規定裝設停車燈,其他車輛不得裝設。
6.6.1 停車燈盞數應為前兩盞與後兩盞或兩側各一盞,所安裝之停車燈應符合本基準中「停車燈」或「車寬燈(前(側)位置燈)」/「尾燈(後(側)位置燈)」之規定。
6.6.2 前方之燈色應為白色,後方之燈色應為紅色,若與側方向燈或側方標識燈採複合光學組成時應為橙(琥珀)色。
6.6.3 裝設位置:
6.6.3.1 寬度:沿參考軸方向,外表面相對車輛縱向中心面最遠處之邊緣與車身最外緣距離應小於四00公釐。若為兩盞,應分別裝設於車輛側方。
6.6.3.2 高度:在車輛無負載狀態時,除M1,N1以外之其他車輛距地高應在三五0至一五00公釐之間。(若車身形狀無法使其維持於一五00公釐時得為二一00公釐。)
6.6.4 幾何可視性:
6.6.4.1 水平角:朝外(前及後)四五度。
6.6.4.2 垂直角:水平面上下各一五度。在車輛無負載狀態下,若停車燈之距地高小於七五0公釐時,則水平面下方之垂直角可減為五度。
6.6.5 電路接線:接線應使車輛同側停車燈可與其他燈加以區分而獨立點亮,即使點火開關位於引擎熄火之位置,停車燈及可能依6.6.7之規定而同時點亮之同側前、後位置燈,仍應能作動。且禁止以定時開關之方式將這些燈具自動關閉。
6.6.6 識別標誌:選用裝置。若有裝設,應為閉迴路,且不應與車寬燈及尾燈之識別標誌混淆。
6.6.7 其他要求:可藉由同時點亮位於同側之前位置燈及後位置燈,來作動此燈之功能。在此情況,符合前或後(側)位置燈要求的燈具即視為符合停車燈之規定。
6.7 機車前霧燈:適用於L3類機器腳踏車。
6.7.1 數量應為一盞或二盞,所安裝之前霧燈應符合本基準中「前霧燈」之規定。
6.7.2 燈色應為白色或淡黃色。
6.7.3 裝設位置:
6.7.3.1 寬度:對單燈者其基準中心須在車輛中心縱向面上;或是最接近車輛中心縱向面之照明面邊緣與之間距應小於二五0公釐。
6.7.3.2 高度:照明面不得高於近光頭燈照明面上緣,在車輛無負載狀態時,距地高應在二五0公釐以上。
6.7.3.3 裝於車輛前方。射出之光線不應直接或經由照後鏡及其它反光面間接對駕駛者造成不適。
6.7.4 幾何可視性:
6.7.4.1水平角:單燈者左右各四五度,偏心光者朝內一0度;成對燈者水平角朝外四五度,朝內一0度。
6.7.4.2垂直角:水平面上下各五度。
6.7.5 投射方向:朝車前方。可隨把手轉向而連動。
6.7.6 不可與任何前燈複合使用。
6.7.7 識別標誌:選用裝置。若有裝設,應為閉迴路且綠色不閃爍警示亮燈。
6.7.8 電路接線:前霧燈之開關應可與遠光燈及近光頭燈加以區分而獨立開關;前霧燈與頭燈不得連動。
6.8 機車後霧燈:適用於L3類機器腳踏車。
6.8.1 數量應為一盞或二盞,所安裝之後霧燈應符合本基準中「後霧燈」之規定。
6.8.2 燈色應為紅色。
6.8.3 裝設位置:
6.8.3.1 高度:在車輛無負載狀態時,距地高應在九00公釐以下,二五0公釐以上。
6.8.3.2 裝於車輛後方。其照明面與煞車燈照明面間距應大於一00公釐。
6.8.4 幾何可視性:
6.8.4.1 水平角:單燈者左右各二五度;成對燈者水平角朝外二五度,朝內一0度。
6.8.4.2 垂直角:水平面上下各五度。
6.8.5 投射方向:朝車後方。
6.8.6 電路接線:後霧燈需在下述任一或多個燈種點亮時方能被點亮:遠光頭燈、近光頭燈、前霧燈。若有前霧燈,則後霧燈之關閉應與其無關。後霧燈可持續點亮至位置燈(即前位置燈及尾燈)關閉為止,而再重新點亮前其應維持關閉。
6.8.7 識別標誌:閉迴路。應為琥珀色不閃爍警示亮燈。
6.9 機車前方非三角形反光標誌:適用L1類之機器腳踏車。
6.9.1 數量應為一個,且應使用符合本基準中「反光標誌」規定之IA或IB類反光標誌。
6.9.2 顏色應為白色。
6.9.3 裝設位置:在車輛無負載狀態時,反光標誌距地高應在一二00公釐以下,四00公釐以上。
6.9.4 幾何可視性:
6.9.4.1 水平角:左右各三0度。
6.9.4.2 垂直角:水平面上下各一五度。在車輛無負載狀態下,若反光標誌之距地高小於七五0公釐時,則水平面下方之垂直角可減為五度。
6.9.5 投射方向:朝車前方。可隨把手轉向而連動。
6.10 機車輔助煞車燈:
6.10.1 顏色應為紅色。
6.10.2 燈具基準中心應在縱向中心面上並高於其他後方燈具。
6.10.3 應為續亮,不得閃爍。
6.11 機車危險警告燈:適用L3類之機器腳踏車。以獨立控制使燈光顯示,左右同亮,其餘各點規定與方向燈規定相同。
6.12 機車晝行燈(daytime running lamp):
6.12.1 應為單燈式,或二燈式對稱裝設。
6.12.2 燈色可為白色或淡黃色,二燈式左右燈色應一致。
6.12.3 裝設位置:在空車狀態時,照明面距地高應在一.二公尺以下,0.五公尺以上。
6.13 機車停車燈(parking lamp):
6.13.1 應於車輛靜止時持續點亮不得閃爍。
6.13.2 燈色在前方者應為白色或淡黃色,在後方者應為紅色。
6.14 車身標示用反光標識:適用於M2、M3、N及O類車輛,且所使用之反光標識應符合本基準中「反光識別材料」之規定。
6.14.1 由D類反光識別材料構成之反光總面積應小於二平方公尺,E類反光識別材料構成之反光總面積應大於二平方公尺。
6.14.2 標識尺寸:側邊及後部標識,其材質需為帶狀反光識別材料,且寬度應為五0(正一0,負0)公釐。
6.14.3 標識之形狀裝置要求:
6.14.3.1 帶狀之側邊及後部標識:
6.14.3.1.1 車輛安裝反光識別材料可以用一個元件,或多個元件連續不斷緊密形成,但需平行或者盡可能與地面平行。此規定也適用於曳引車、半拖車和其他的聯結車。
6.14.3.1.2 車輛之後部標識,其顏色可為紅色。
6.14.3.1.3 車輛之側邊標識,其顏色應為白色或黃色。
6.14.3.1.4 標識裝置應盡可能顯示車輛之全寬或全長,或其至少為全寬或全長之八0%。
6.14.3.1.5 非連續之帶狀元件之間的距離,應盡可能縮短,且不應該超過最短的元件長度之五0%。
6.14.3.1.6 反光識別材料距地高在車輛無負載狀態時最小為二五0公釐,最大為一五00公釐。若受技術條件限制時,其最大值可調整為二一00公釐。
6.14.3.1.7 車輛後方之反光識別材料距離煞車燈應大於二00公釐。
6.14.3.2 輪廓標識:
6.14.3.2.1 輪廓標識的安裝,應儘可能呈現車輛的側邊和後部的完整形狀。
6.14.3.2.2 車輛之後部輪廓標識,其顏色可為紅色。
6.14.3.2.3 車輛之側邊輪廓標識,其顏色應為白色或黃色。
6.14.3.2.4 非連續之帶狀元件之間的距離,應盡可能縮短,且不應該超過最短元件長度之五0%。
6.14.3.2.5 反光識別材料之下部距地高最小為二五0公釐,最大為一五00公釐。
6.14.3.2.6 車輛後方之反光識別材料距離煞車燈應大於二00公釐。
6.14.3.3 特定標識和圖案:用於車輛側方輪廓標識區域內之特定反光標識和/或圖案,不能降低輪廓標識和強制性燈光訊號裝置之效果,其「整體」的條件如下:
6.14.3.3.1 字母數或文字數應不能超過一五。
6.14.3.3.2 字母或文字高度在三00公釐至一000公釐之間。
6.14.3.3.3 反光面積不大於二平方公尺。
6.14.4 反光標識圖例:
6.14.4.1 帶狀反光標識之圖例
6.14.4.2 反光輪廓標識之圖例(特定標識和圖案)
6.15. 拖車側方向燈:O2、O3及O4類車輛可額外加裝二或四盞符合本基準中「方向燈」規定之側方向燈(類型5或6)。
7. 非屬前三項所列之燈光,須經主管機關核定後,方能裝置。
3-1車輛燈光與標誌檢驗說明
5.1 遠光頭燈:適用於L3類機器腳踏車。L1類機器腳踏車若裝設此燈具,亦應符合本項規定。
5.1.1 應為單燈式,或二燈式對稱裝設,所安裝之遠光頭燈應符合本基準中「非氣體放電式頭燈」或「氣體放電式頭燈」之規定。
5.1.2 燈色應為白色,二燈式左右燈色應一致。
5.1.3 裝設位置:
5.1.3.1 寬度:
5.1.3.1.1 獨立遠光頭燈可裝設於其他前燈之上方或下方或一側:若這些燈縱向分布,則遠光頭燈基準中心必須在車身中心縱向面上;若相鄰放置,則其基準中心必須相對車身中心縱向面對稱。
5.1.3.1.2 若遠光頭燈與其他前燈採複合光學組成,則安裝時必須使其基準中心位在車身中心縱向面上。當車輛裝設有獨立近光頭燈或於遠光頭燈旁裝設有近光頭燈/前位置燈複合組成時,則其基準中心必須相對車身中心縱向面對稱。
5.1.3.1.3遠光頭燈其一或兩者與其他前燈採複合光學組成時,則安裝時必須使其基準中心相對車身中心縱向面對稱。
5.1.3.2 裝於車輛前方。射出之光線不應直接或經由照後鏡及其它反光面間接對駕駛者造成不適。
5.1.3.3 任一獨立遠光頭燈之邊緣與近光頭燈之邊緣間距不得超過二00公釐。
5.1.3.4 遠光燈照明面在車輛無負載狀態時,上緣距地高應在一三00公釐以下,下緣應在五00公釐以上。
5.1.3.5 若裝設二燈式遠光頭燈,其照明面之間距不得超過二00公釐。
5.1.4 幾何可視性:照明面之可視性(包括在觀察方向不被照明之區域),由照明面周圍與頭燈參考軸成五度角以上所形成之視野基礎所構成之散發空間。
5.1.5 投射方向:朝車前方。燈可隨把手轉向而連動。
5.1.6 電路接線:切換至遠光燈時近光燈可維持點亮。
5.1.7 識別標誌:閉迴路。應裝設藍色不閃爍警示亮燈。
5.2 近光頭燈:
5.2.1 應為單燈式,或二燈式對稱裝設,所安裝之近光頭燈應符合本基準中「非氣體放電式頭燈」或「氣體放電式頭燈」之規定。
5.2.2 燈色應為白色,二燈式左右燈色應一致。
5.2.3 裝設位置:
5.2.3.1 寬度:
5.2.3.1.1 獨立近光頭燈可裝設於其他前燈之上方或下方或一側:若這些燈縱向分布,則近光頭燈基準中心必須在車身中心縱向面上;若相鄰放置,則其基準中心必須相對車身中心縱向面對稱。
5.2.3.1.2 若近光頭燈與其他前燈採複合光學組成,則安裝時必須使其基準中心位在車身中心縱向面上。當車輛裝設有獨立遠光頭燈或於近光頭燈旁裝設有遠光頭燈/前位置燈複合組成時,則其基準中心必須相對車身中心縱向面對稱。
5.2.3.1.3 近光頭燈其一或兩者與其他前燈採複合光學組成時,則安裝時必須使其基準中心相對車身中心縱向面對稱。
5.2.3.2 高度:在車輛無負載狀態時,近光頭燈照明面上緣距地高應在一二00公釐以下;下緣應在五00公釐以上。
5.2.3.3 裝於車輛前方。射出之光線不應直接或經由照後鏡及其它反光面間接對駕駛者造成不適。
5.2.3.4 若裝設二燈式近光頭燈,其照明面之間距不得超過二00公釐。
5.2.4 幾何可視性:
5.2.4.1 水平角:單燈式左右各四五度;成對燈朝外四五度,朝內一0度。
5.2.4.2 垂直角:朝上一五度,朝下一0度。
5.2.5 投射方向:朝車前方。燈可隨把手轉向而連動。垂直傾角應維持在-0.5%及-2.5%間,有外部調整裝置者除外。
5.2.6 電路接線:切換至近光燈時遠光燈應熄滅。
5.2.7 識別標誌:選用裝置,若裝設則應為綠色不閃爍警示亮燈。
5.3 尾燈:
5.3.1 數量應為一盞或二盞,所安裝之尾燈應符合本基準中「尾燈(後(側)位置燈)」之規定。
5.3.2 燈色應為紅色。
5.3.3 裝設位置:在車輛無負載狀態時,照明面上緣距地高應在一五00公釐以下,下緣應在二五0公釐以上。
5.3.4 幾何可視性:
5.3.4.1 水平角:左右各八0度;成對燈水平角朝外八0度,朝內四五度。
5.3.4.2 垂直角:水平面上下各一五度。在車輛無負載狀態下,若尾燈之距地高小於七五0公釐時,則水平面下方之垂直角可減為五度。
5.3.5 投射方向:朝車後方。
5.3.6 識別標誌:選用裝置。若有裝設,應為閉迴路,其功能應依前位置燈所述之功能而定。
5.4 煞車燈:
5.4.1 數量應為一盞或二盞,所安裝之煞車燈應符合本基準中「煞車燈」之規定。
5.4.2 燈色應為紅色。
5.4.3 裝設位置:照明面在車輛無負載狀態時,上緣距地高應在一五00公釐以下,下緣應在二五0公釐以上。
5.4.4 幾何可視性:
5.4.4.1 水平角:左右各四五度;成對燈水平角朝外四五度,朝內一0度。
5.4.4.2 垂直角:水平面上下各一五度。在車輛無負載狀態下,若煞車燈之距地高小於七五0公釐時,則水平面下方之垂直角可減為五度。
5.4.5 投射方向:朝車後方。
5.4.6 電路接線:須於常用煞車作動時點亮。
5.5 方向燈:適用於L3類機器腳踏車。L1類機器腳踏車若裝設此燈具,亦應符合本項規定。
5.5.1 數量應為前兩盞及後兩盞,且所安裝之前方向燈應使用符合本基準中「方向燈」規定之類型1或類型11方向燈,所安裝之後方向燈應使用符合本基準中「方向燈」規定之類型2或類型12方向燈。
5.5.2 燈色應為橙(琥珀)色。
5.5.3 裝設位置:
5.5.3.1 寬度:
5.5.3.1.1 前方向燈照明面間距至少為二四0公釐。
5.5.3.1.2 前方向燈應裝設於頭燈照明面外緣縱向垂直切面之外側。
5.5.3.1.3 前方向燈與最近之近光頭燈間照明面間距如下:
5.5.3.1.4 後方向燈其兩照明面之內緣距離至少應為一八0公釐。L1類兩外表面至少為一六0公釐。
5.5.3.2 高度:在車輛無負載狀態時,照明面上緣距地高應在一二00公釐以下,下緣應在三五0公釐以上。
5.5.3.3 自後方向燈基準中心至車輛後端之橫切面距離應不超過三00公釐。
5.5.4 幾何可視性:
5.5.4.1 水平角:朝內二0度,朝外八0度。
5.5.4.2 垂直角:水平面上下各一五度。在車輛無負載狀態下,若方向燈之距地高小於七五0公釐時,則水平面下方之垂直角可減為五度。
5.5.5 投射方向:前方向燈可隨把手轉向而連動。不可與其它燈複合使用,及與其它燈種採複合光學組成。
5.5.6 電路接線:應能同時獨立控制切換同一側之方向燈。
5.5.7 閃爍次數每分鐘在六十次以上,一百二十次以下。燈號控制器開啟後一秒內燈具要發光,關閉後一.五秒內熄滅。
5.5.8 識別標誌:其可為光學及/或聲響。若為光學式其應為綠色閃爍警示亮燈,當任一方向燈故障時,其需能以熄滅/恆亮或改變閃爍頻率方式呈現。
5.6 號牌燈:
5.6.1 燈色應為白色。
5.6.2 數量應為一盞。可包括設計用來照明號牌區之光學零件。
5.6.3 裝設位置:足以使此裝置來照明號牌所在空間。
5.7 前位置燈(Front Position lamp):適用於L3類機器腳踏車。L1類機器腳踏車若裝設此燈具,亦應符合本項規定。
5.7.1 數量應為一盞或二盞,所安裝之前位置燈應符合本基準中「車寬燈(前(側)位置燈)」之規定。
5.7.2 燈色應為白色。
5.7.3 裝設位置:車輛前方。
5.7.3.1 寬度:
5.7.3.1.1 獨立前位置燈可裝設於其他前燈之上方或下方或一側:若這些燈縱向分布,則前位置燈基準中心必須在車身中心縱向面上;若相鄰放置,則其基準中心必須相對車身中心縱向面對稱。
5.7.3.1.2 若前位置燈與其他前燈採複合光學組成,則安裝時必須使其基準中心位在車身中心縱向面上。當車輛於前位置燈旁亦裝設有其他前燈時,則其基準中心必須相對車身中心縱向面對稱。
5.7.3.1.3 前位置燈其一或兩者與其他前燈採複合光學組成,則安裝時必須使其基準中心相對車身中心縱向面對稱。
5.7.3.2 高度:在車輛無負載狀態時,照明面上緣距地高應在一二00公釐以下,下緣應在三五0公釐以上。
5.7.4 幾何可視性:
5.7.4.1 水平角:單燈式左右各八0度;成對燈水平角朝外八0度,朝內四五度。
5.7.4.2 垂直角:水平面上下各一五度。在車輛無負載狀態下,若前位置燈裝設之距地高小於七五0公釐時,則水平面下方之垂直角可減為五度。
5.7.5 投射方向:朝車前方。可隨把手轉向而連動。
5.7.6 識別標誌:閉迴路,綠色不閃爍警示亮燈。若儀錶板燈光能與位置燈開關同步亮滅,則無需此識別標誌。
5.8 後方非三角形反光標誌:
5.8.1 數量應為一個或兩個,且應使用符合本基準中「反光標誌」規定之IA或IB類反光標誌。
5.8.2 顏色應為紅色。
5.8.3 裝設位置:在車輛無負載狀態時,反光面上緣距地高應在九00公釐以下,下緣應在二五0公釐以上。
5.8.4 幾何可視性:
5.8.4.1 水平角:左右各三0度;成對裝設者則水平角朝外三0度,朝內一0度。
5.8.4.2 垂直角:水平面上下各一五度。在車輛無負載狀態下,若反光標誌之距地高小於七五0公釐時,則水平面下方之垂直角可減為五度。
5.8.5 投射方向:朝車後方。
5.9 側方非三角形反光標誌:適用於L1類機器腳踏車。L3類機器腳踏車若裝設此裝置,亦應符合本項規定。
5.9.1 每一側之數量應為一個或二個,且應使用符合本基準中「反光標誌」規定之IA或IB類反光標誌。
5.9.2 前方側面者應為橙(琥珀)色,後方側面者為紅色或橙(琥珀)色。
5.9.3 裝設位置:車輛側面。
5.9.3.1 L1類之機器腳踏車在車輛無負載狀態時,反光面上緣距地高應在一000公釐以下,下緣應在三00公釐以上。
5.9.3.2 L3類之機器腳踏車在車輛無負載狀態時,反光面上緣距地高應在九00公釐以下,下緣應在三00公釐以上。
5.9.3.3 正常情況下其裝設位置不可被駕駛者或乘客之衣物遮蔽。
5.9.4 幾何可視性:
5.9.4.1 水平角:前後各三0度。
5.9.4.2 垂直角:水平面上下各一五度。在車輛無負載狀態下,若反光標誌之距地高小於七五0公釐時,則水平面下方之垂直角可減為五度。
5.9.5 投射方向:反光標誌之參考軸必需垂直於車身中心縱向面並且朝外。前方側面反光標誌可隨轉向移動。
5.10 踏板反光標誌(Pedal Retro-reflectors):適用裝有踏板之L1類機器腳踏車。
5.10.1 數量應為四個反光標誌或反光標誌組,且應使用符合本基準中「反光標誌」規定之IA或IB類反光標誌。
5.10.2 顏色應為橙(琥珀)色。
5.10.3 裝設要求:
5.10.3.1 反光標誌的發光表面必須嵌入車體之踏板。
5.10.3.2 反光標誌的發光表面嵌入車體踏板之方式,須能使其於該車前後清楚可見。反光面之參考軸,應與踏板軸心垂直。
5.10.3.3 踏板反光標誌僅能用在替代引擎下,藉由曲柄或類似裝置產生推力之踏板上。
6. 車輛因行車安全或特定操作之需,得裝置符合下列規定之輔助燈光與標誌。
6.1 大型汽車及拖車辨識燈(identification lamp):
6.1.1 燈色在前方者應為橙色、黃色或綠色、在後方者應為紅色;前方無兼具速率指示功能之辨識燈,其顏色不得為綠色。
6.1.2 前或後方各三個,兼具速率指示功能者,應面朝車前方向。
6.2 汽車前角燈(cornering lamp):
6.2.1 數量應為二盞。
6.2.2 燈色應為白色。
6.2.3 裝設位置:
6.2.3.1 寬度:沿參考軸方向,外表面相對車輛縱向中心面最遠處之邊緣與車身最外緣距離應小於四00公釐。
6.2.3.2 高度:距地高在車輛無負載狀態時,應不小於二五0公釐,且不大於九00公釐。但在沿參考軸方向,外表面上任一點皆不得高於近光頭燈外表面上最高點。
6.2.3.3 長度:從前方起不超過一000公釐。
6.2.4 幾何可視性:
6.2.4.1 水平角:朝外三0度至六0度。
6.2.4.2 垂直角:朝上下各為一0度。
6.2.5 投射方向:應符合幾何可視性要求。
6.2.6 電路接線:應於頭燈點亮時始得作動,且於方向燈點亮及/或轉向角度自正前向變換至與其同側時自動點亮,於方向燈熄滅及/或轉向角度回復至正前向時自動熄滅。
6.2.7 當行車速度大於四0公里/小時,前角燈應不點亮。
6.3 汽車晝行燈(daytime running lamp):
6.3.1 數量應為二盞。
6.3.2 燈色應為白色。
6.3.3 裝設位置:
6.3.3.1 寬度:沿參考軸方向,外表面相對車輛縱向中心面最遠處之邊緣與車身最外緣距離應小於四00公釐。沿參考軸方向兩燈外表面內緣間距應不小於六00公釐,對全寬小於一‧三公尺者此距離得減為四00公釐。
6.3.3.2 高度:在車輛無負載狀態時,距地高應在二五0至一五00公釐之間。
6.3.3.3 裝於車輛前方。射出之光線不應直接或經由照後鏡及其它反光面間接對駕駛者造成不適。
6.3.4 幾何可視性:
6.3.4.1 水平角:朝內外各二0度。
6.3.4.2 垂直角:水平面上下方各為一0度。
6.3.5 投射方向:朝車前方。
6.3.6 電路接線:點火開關開啟時晝行燈應自動點亮,須允許不使用工具下使自動點亮功能解除或啟動。頭燈點亮時晝行燈應自動熄滅,但若頭燈點亮僅為短暫警示時除外。
6.4 汽車工作燈或聚光燈(working/cargo lamp, spot lamp):
6.4.1 顏色應為白色或淡黃色;依實際需要裝設。
6.4.2 其開關不得與其他燈光連動。
6.4.3 於正常行駛中使用而有影響他車行車視野者,應使用適當之固定遮蔽裝置。
6.5 汽車前霧燈(front fog lamp):
6.5.1 數量應為二盞,所安裝之前霧燈應符合本基準中「前霧燈」之規定。
6.5.2 燈色應為白色或黃色。
6.5.3 裝設位置:
6.5.3.1 寬度:沿參考軸方向,外表面相對車輛縱向中心面最遠處之邊緣與車身最外緣距離應小於四00公釐。
6.5.3.2 高度:在車輛無負載狀態時,距地高應不小於二五0公釐,M1類不大於八00公釐。在沿參考軸方向,外表面上任一點皆不得高於近光頭燈外表面上最高點。
6.5.3.3 裝於車輛前方。射出之光線不應直接或經由照後鏡及其它反光面間接對駕駛者造成不適。
6.5.4 幾何可視性:
A.水平角:朝外四五度,朝內一0度。
B.垂直角:朝上下各為五度。
6.5.5 投射方向:朝車前方,前霧燈不能隨轉向角而變化。
6.5.6 電路接線:前霧燈之亮滅操作應可與遠光頭燈、近光頭燈或兩者之任何組成加以區分獨立執行。
6.5.7 識別標誌:閉迴路,獨立之不閃爍警示亮燈。
6.6 汽車停車燈(parking lamp):全長未超過六公尺且全寬未超過二公尺之汽車得依本規定裝設停車燈,其他車輛不得裝設。
6.6.1 停車燈盞數應為前兩盞與後兩盞或兩側各一盞,所安裝之停車燈應符合本基準中「停車燈」或「車寬燈(前(側)位置燈)」/「尾燈(後(側)位置燈)」之規定。
6.6.2 前方之燈色應為白色,後方之燈色應為紅色,若與側方向燈或側方標識燈採複合光學組成時應為橙(琥珀)色。
6.6.3 裝設位置:
6.6.3.1 寬度:沿參考軸方向,外表面相對車輛縱向中心面最遠處之邊緣與車身最外緣距離應小於四00公釐。若為兩盞,應分別裝設於車輛側方。
6.6.3.2 高度:在車輛無負載狀態時,除M1,N1以外之其他車輛距地高應在三五0至一五00公釐之間。(若車身形狀無法使其維持於一五00公釐時得為二一00公釐。)
6.6.4 幾何可視性:
6.6.4.1 水平角:朝外(前及後)四五度。
6.6.4.2 垂直角:水平面上下各一五度。在車輛無負載狀態下,若停車燈之距地高小於七五0公釐時,則水平面下方之垂直角可減為五度。
6.6.5 電路接線:接線應使車輛同側停車燈可與其他燈加以區分而獨立點亮,即使點火開關位於引擎熄火之位置,停車燈及可能依6.6.7之規定而同時點亮之同側前、後位置燈,仍應能作動。且禁止以定時開關之方式將這些燈具自動關閉。
6.6.6 識別標誌:選用裝置。若有裝設,應為閉迴路,且不應與車寬燈及尾燈之識別標誌混淆。
6.6.7 其他要求:可藉由同時點亮位於同側之前位置燈及後位置燈,來作動此燈之功能。在此情況,符合前或後(側)位置燈要求的燈具即視為符合停車燈之規定。
6.7 機車前霧燈:適用於L3類機器腳踏車。
6.7.1 數量應為一盞或二盞,所安裝之前霧燈應符合本基準中「前霧燈」之規定。
6.7.2 燈色應為白色或淡黃色。
6.7.3 裝設位置:
6.7.3.1 寬度:對單燈者其基準中心須在車輛中心縱向面上;或是最接近車輛中心縱向面之照明面邊緣與之間距應小於二五0公釐。
6.7.3.2 高度:照明面不得高於近光頭燈照明面上緣,在車輛無負載狀態時,距地高應在二五0公釐以上。
6.7.3.3 裝於車輛前方。射出之光線不應直接或經由照後鏡及其它反光面間接對駕駛者造成不適。
6.7.4 幾何可視性:
6.7.4.1水平角:單燈者左右各四五度,偏心光者朝內一0度;成對燈者水平角朝外四五度,朝內一0度。
6.7.4.2垂直角:水平面上下各五度。
6.7.5 投射方向:朝車前方。可隨把手轉向而連動。
6.7.6 不可與任何前燈複合使用。
6.7.7 識別標誌:選用裝置。若有裝設,應為閉迴路且綠色不閃爍警示亮燈。
6.7.8 電路接線:前霧燈之開關應可與遠光燈及近光頭燈加以區分而獨立開關;前霧燈與頭燈不得連動。
6.8 機車後霧燈:適用於L3類機器腳踏車。
6.8.1 數量應為一盞或二盞,所安裝之後霧燈應符合本基準中「後霧燈」之規定。
6.8.2 燈色應為紅色。
6.8.3 裝設位置:
6.8.3.1 高度:在車輛無負載狀態時,距地高應在九00公釐以下,二五0公釐以上。
6.8.3.2 裝於車輛後方。其照明面與煞車燈照明面間距應大於一00公釐。
6.8.4 幾何可視性:
6.8.4.1 水平角:單燈者左右各二五度;成對燈者水平角朝外二五度,朝內一0度。
6.8.4.2 垂直角:水平面上下各五度。
6.8.5 投射方向:朝車後方。
6.8.6 電路接線:後霧燈需在下述任一或多個燈種點亮時方能被點亮:遠光頭燈、近光頭燈、前霧燈。若有前霧燈,則後霧燈之關閉應與其無關。後霧燈可持續點亮至位置燈(即前位置燈及尾燈)關閉為止,而再重新點亮前其應維持關閉。
6.8.7 識別標誌:閉迴路。應為琥珀色不閃爍警示亮燈。
6.9 機車前方非三角形反光標誌:適用L1類之機器腳踏車。
6.9.1 數量應為一個,且應使用符合本基準中「反光標誌」規定之IA或IB類反光標誌。
6.9.2 顏色應為白色。
6.9.3 裝設位置:在車輛無負載狀態時,反光標誌距地高應在一二00公釐以下,四00公釐以上。
6.9.4 幾何可視性:
6.9.4.1 水平角:左右各三0度。
6.9.4.2 垂直角:水平面上下各一五度。在車輛無負載狀態下,若反光標誌之距地高小於七五0公釐時,則水平面下方之垂直角可減為五度。
6.9.5 投射方向:朝車前方。可隨把手轉向而連動。
6.10 機車輔助煞車燈:
6.10.1 顏色應為紅色。
6.10.2 燈具基準中心應在縱向中心面上並高於其他後方燈具。
6.10.3 應為續亮,不得閃爍。
6.11 機車危險警告燈:適用L3類之機器腳踏車。以獨立控制使燈光顯示,左右同亮,其餘各點規定與方向燈規定相同。
6.12 機車晝行燈(daytime running lamp):
6.12.1 應為單燈式,或二燈式對稱裝設。
6.12.2 燈色可為白色或淡黃色,二燈式左右燈色應一致。
6.12.3 裝設位置:在空車狀態時,照明面距地高應在一.二公尺以下,0.五公尺以上。
6.13 機車停車燈(parking lamp):
6.13.1 應於車輛靜止時持續點亮不得閃爍。
6.13.2 燈色在前方者應為白色或淡黃色,在後方者應為紅色。
6.14 車身標示用反光標識:適用於M2、M3、N及O類車輛,且所使用之反光標識應符合本基準中「反光識別材料」之規定。
6.14.1 由D類反光識別材料構成之反光總面積應小於二平方公尺,E類反光識別材料構成之反光總面積應大於二平方公尺。
6.14.2 標識尺寸:側邊及後部標識,其材質需為帶狀反光識別材料,且寬度應為五0(正一0,負0)公釐。
6.14.3 標識之形狀裝置要求:
6.14.3.1 帶狀之側邊及後部標識:
6.14.3.1.1 車輛安裝反光識別材料可以用一個元件,或多個元件連續不斷緊密形成,但需平行或者盡可能與地面平行。此規定也適用於曳引車、半拖車和其他的聯結車。
6.14.3.1.2 車輛之後部標識,其顏色可為紅色。
6.14.3.1.3 車輛之側邊標識,其顏色應為白色或黃色。
6.14.3.1.4 標識裝置應盡可能顯示車輛之全寬或全長,或其至少為全寬或全長之八0%。
6.14.3.1.5 非連續之帶狀元件之間的距離,應盡可能縮短,且不應該超過最短的元件長度之五0%。
6.14.3.1.6 反光識別材料距地高在車輛無負載狀態時最小為二五0公釐,最大為一五00公釐。若受技術條件限制時,其最大值可調整為二一00公釐。
6.14.3.1.7 車輛後方之反光識別材料距離煞車燈應大於二00公釐。
6.14.3.2 輪廓標識:
6.14.3.2.1 輪廓標識的安裝,應儘可能呈現車輛的側邊和後部的完整形狀。
6.14.3.2.2 車輛之後部輪廓標識,其顏色可為紅色。
6.14.3.2.3 車輛之側邊輪廓標識,其顏色應為白色或黃色。
6.14.3.2.4 非連續之帶狀元件之間的距離,應盡可能縮短,且不應該超過最短元件長度之五0%。
6.14.3.2.5 反光識別材料之下部距地高最小為二五0公釐,最大為一五00公釐。
6.14.3.2.6 車輛後方之反光識別材料距離煞車燈應大於二00公釐。
6.14.3.3 特定標識和圖案:用於車輛側方輪廓標識區域內之特定反光標識和/或圖案,不能降低輪廓標識和強制性燈光訊號裝置之效果,其「整體」的條件如下:
6.14.3.3.1 字母數或文字數應不能超過一五。
6.14.3.3.2 字母或文字高度在三00公釐至一000公釐之間。
6.14.3.3.3 反光面積不大於二平方公尺。
6.14.4 反光標識圖例:
6.14.4.1 帶狀反光標識之圖例
6.14.4.2 反光輪廓標識之圖例(特定標識和圖案)
6.15. 拖車側方向燈:O2、O3及O4類車輛可額外加裝二或四盞符合本基準中「方向燈」規定之側方向燈(類型5或6)。
7. 非屬前三項所列之燈光,須經主管機關核定後,方能裝置。
3-1車輛燈光與標誌檢驗說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