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經濟部 令 經能字第09804603410號

交通部 令 交路字第0980085047號

中華民國98年8月4日

部長 尹啟銘
部長 毛治國

修正「車輛容許耗用能源標準及檢查管理辦法」部分條文。



第 四 條
廠商製造或進口汽(柴)油引擎之小客車(轎式、旅行式)應符合下列第一款或第二款耗用能源標準(以下簡稱耗能標準):
一、依美國FTP75之測試方法:
(一)耗能標準FTP75 


(二)小客車(轎式、旅行式)耗能標準之測試值計算公式如下:


二、依歐盟1999/100/EC指令及其後續修正指令之測試方法:
(一)耗能標準EU 


(二)小客車(轎式、旅行式)耗能標準之測試值計算公式如下:


廠商進口車輛提出美國政府登載為LDT車型或歐盟會員國之政府登載為M1G車型之證明文件者,得適用第四條之二耗能標準。



第四條之一
廠商製造或進口之機器腳踏車應符合下列耗能標準:motocycle gas mileage standard 1


於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經車型測試達到下列耗能標準並取得耗能證明文件者,得繼續銷售至中華民國一百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不受前項規定之限制:



機器腳踏車耗能標準之測試值計算公式如下:



第四條之二
廠商製造或進口汽(柴)油引擎之小貨車(總重量在二千五百公斤以下)、小客貨兩用車及小客車(非轎式、非旅行式)應符合下列第一款或第二款耗能標準:
一、依美國FTP75之測試方法:
(一)耗能標準FTP75 


(二)小貨車(總重量在二千五百公斤以下)、小客貨兩用車及小客車(非轎式、非旅行式)耗能標準之測試值計算公式如下:


二、依歐盟1999/100/EC指令及其後續修正指令之測試方法:
(一)耗能標準EU 


(二)小貨車(總重量在二千五百公斤以下)、小客貨兩用車及小客車(非轎式、非旅行式)耗能標準之測試值計算公式如下:



第四條之三
廠商製造或進口汽(柴)油引擎之小客車、小貨車、小客貨兩用車,於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符合本辦法九十八年八月四日修正施行前第四條及第四條之二所定之耗能標準,並取得耗能證明文件者,得繼續銷售至中華民國一百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廠商製造或進口之機器腳踏車,符合本辦法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八月四日修正施行前第四條之一所定耗能標準,並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起取得未規定銷售期限之耗能證明文件者,得繼續銷售至中華民國一百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第 五 條
車輛耗能標準之測試及複測工作,中央主管機關得委託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檢測機構或車輛製造廠(以下簡稱認可機構)辦理;小客車、小貨車及小客貨兩用車之耗能標準,依美國FTP75或歐盟1999/100/EC指令及其後續修正指令之方法擇一測試之;機器腳踏車之耗能標準,依機器腳踏車燃料消耗量試驗方法(附件)辦理測試。
前項測試及複測工作所採用之測試方法應相同。

第十一條
廠商製造或進口之車輛經車型測試達到耗能標準規定,並符合中央環境保護主管機關訂定之交通工具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者,由中央主管機關發給車型耗能證明或車輛耗能證明。
未具有前項耗能證明文件者,交通主管機關對該車型之車輛不予發照。
第一項車型耗能證明或車輛耗能證明之發給與驗證核章工作,中央主管機關得委託機構辦理。

第十一條之一
車輛進口廠商持有之車型耗能證明或車輛耗能證明,如經車輛原製造廠商保證供應予特定廠商之車型規格、品質均同於該車型耗能證明或車輛耗能證明之車輛者,得將該證明移轉予該特定廠商繼受之。